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
177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啟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 8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至被告被訴毀損告訴人謝慶裕機車部 分,業據告訴人謝慶裕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毀損他人物品前科,猶恣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棒球棍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毀損各告訴人所有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黃啟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 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86號
被 告 黃啟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上午4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前, 以棒球棍揮擊徐志龍裝設於上址前之監視器鏡頭1 支、黃若 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謝慶裕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致徐志龍所有之前開監視器鏡頭 、黃若曦所有機車後車燈、謝慶裕所使用機車後車燈均受有 損壞,而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志龍、黃若曦、謝 慶裕等人。
二、案經徐志龍、黃若曦、謝慶裕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志龍、黃若曦、謝慶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及其截圖、前開監視器、機車受 損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