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399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單眼相機壹臺(型號A7S ,附64G SD記憶卡貳張、電池貳顆、充電器壹組)及Metabones 鏡頭轉接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將法 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下手 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攝影 助理、月薪新臺幣4 萬元、離婚、尚有1 名子女由其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之相機及其配件、鏡頭轉接環等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曾賠償部分款項予被害人,然賠償數額不明、亦無任 何單據等語,經本院聯繫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迄未收受被告 任何賠償金額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尚難 認被告有賠償被害人相關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74號
被 告 陳柏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緯自民國104 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任職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藏鏡頭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藏鏡頭公司,已解散)擔任攝影助理,負責至現 場拍片及租借攝影器材予客戶等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間某日,趁店內其他員工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藏鏡頭公司所有、置於器材庫內之黑色SONY單 眼相機(型號:A7S,序號:0000000,附64G SD記憶卡2張、 相機電池2 顆及充電器1個)及Metabones鏡頭轉接環(價值共 計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旋即將之攜出店外。嗣經藏鏡頭公 司之負責人李志生清點後發現器材短少,經詢問陳柏緯,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藏鏡頭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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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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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柏緯於偵訊時之供│1、證明被告有拿取上開SONY相機 │
│ │述 │ 及鏡頭轉接環之事實。 │
│ │ │2、證明於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數日 │
│ │ │ 後,被告有向李志生之胞姐即 │
│ │ │ 告訴代理人李秀華表示上開相 │
│ │ │ 機已被弄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秀華│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趁店內│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其他員工疏於注意之際,竊取SONY│
│ │ │相機及鏡頭轉接環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藏鏡頭公司之負責│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證│
│ │人李志生於偵訊時之證述│人李志生同意,竊取上開SONY相機│
│ │ │及鏡頭轉接環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藏鏡頭公司之攝影│證明經清點發現上開SONY相機及鏡│
│ │助理林大洋於偵訊時之證│頭轉接環短少後,證人林大洋有查│
│ │述 │閱電腦內之租借總表,並未登記有│
│ │ │借出紀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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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代理人李秀華與被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李志│
│ │陳柏緯之LINE對話紀錄1 │生同意,竊取上開SONY相機及鏡頭│
│ │份 │轉接環之事實。 │
├──┼───────────┼───────────────┤
│ 6 │被告於104 年12月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任職於藏│
│ │105 年1 月份之薪資明細│鏡頭公司擔任攝影助理之事實。 │
│ │表及履歷資料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代理人李秀華、證人李志生 及證人林大洋皆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攝影器材皆放置在器材 庫內,需使用時才自器材庫內取出,並非交由被告保管等語 ,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業務侵占須因業務上而持有他人之 物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竊盜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