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
838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江政甫竟與『小胖』等人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持 其所有之球棒、電擊棒毆打詹友順,致詹友順受有右側大腿 挫傷(瘀青)、左側大腿挫傷(瘀青)、左腹壁挫傷(瘀青 )、胸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並以「如果今天不處 理好,就電到有錢為止」等語恫嚇詹友順,命其開立面額均 為30萬之本票3 紙,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詹友順行無義 務之事。」、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 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 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 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江政甫與「小胖」等人 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 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 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 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 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 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乃意欲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簽發本票事宜,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傷害及強制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 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 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五、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球棒及電擊棒,雖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該等物品現在不知在何處等語云云,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 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 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