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
16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尚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陳尚宏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108 年2 月13日間」,應補充更正為「陳尚 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自107 年2 月 7 日起至同年2 月13日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尚宏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8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所示時、地,所為如起訴書所示各次散 布文字誹謗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其無視告訴人日央有限公司之名譽 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 場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致 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 名譽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讀生、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
卷第2 至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50號
被 告 陳尚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宏於民國106 年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 0巷00號「琉御公寓大廈」(下稱琉御大廈)擔任管理員 ,張莉苹、楊文彬均係前開大廈住戶。日央有限公司(下稱 日央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負責人 為張莉苹,陳尚宏並非日央公司職員。陳尚宏自107 年2 月
7 日起至108 年2 月13日間,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 0 弄0 ○0 號3 樓、國立陽明大學等地,上網將其與楊文彬 、張莉苹爭執之錄影檔案,上傳至「YouTube 」影片分享網 站,並將錄影檔案名稱取名為「日央公司職場罷凌」,註明 日央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並於不詳網路使用者提問 「這什麼公司?」後留言稱「是爛公司!」,而毀損日央公 司名譽。嗣經張莉苹、楊文彬發現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日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尚宏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楊文彬在伊任職 管理員期間,曾請伊幫忙住戶購買日用品,並以日央公司統 編開立發票,所以伊認為在社區擔任管理員也屬於日央公司 之職場等語。經查,被告係由琉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正中聘僱,在琉御大廈任職管理員,並未在日央公司任職 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曾正中、楊文彬、張莉苹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聘僱契約書、被告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 可稽。又日央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與琉御大廈無關,有公司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佐,且觀諸卷 附「YouTube 」影片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證人楊文彬、張 莉苹間之爭執,與日央公司無關,被告卻將錄影檔案名稱取 名為「日央公司職場罷凌」,註明日央公司之統一編號 000000 00 號,並於不詳網路使用者提問「這什麼公司?」 後留言稱「是爛公司!」等情,損害日央公司之名譽。此外 ,復有證人楊文彬名片、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公 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交接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 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16453 號卷宗影本1 宗,LINE訊息截圖 照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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