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006號
SLDM,108,審簡,100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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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7
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民國107 年8 月12日12許」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8 月14日中午12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相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18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清志前因承 包工程業務有所糾紛,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傷害 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子女所給 予、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8 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卷108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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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