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源瑞
劉正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調偵字第716 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8 年
度士簡字第600 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 18時50分許,受第三人陸居賦委託至臺北市○○區○○路00 0 號0 樓郭太平之房屋為室內裝潢施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本應預防施工危害之發生,並作防止危害發生之準備,且 應注意施工範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施工現場狀況,復依渠 等智識、精神狀態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該址2 樓之住 戶被害人何○愷及告訴人甲○○,返家時行經上址樓梯梯間 ,因被告乙○○、丙○○疏未注意而使吊掛裝潢所用之木材 之繩索脫落,導致木材掉落,砸中被害人何○愷之頭部,木 材落地後反彈又碰撞到告訴人甲○○之手部及膝部,致被害 人何○愷(為未滿18歲之人,由其父甲○○獨立提出告訴) 頭部撕裂傷,告訴人甲○○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此 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