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
235 號、第10904 號、第1271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弘良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修理鐵門收據、告訴人 陳淑敏所註記之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 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 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之規定。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普 通毀損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其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之(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 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 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 而成立一罪;查被告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載 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靜芳及被害人潘思羽財物之犯行,然其 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而為,且上開處所係為告訴人陳靜芳及被害人潘思羽同住 ,而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開 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時仍未賠償被害人, 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行竊所得之黑色手提 包1 個、身分證1 張、黑色皮夾1 個、健保卡1 張、金融卡 4 張、駕照2 張、行照1 張、鑰匙3 只、中藥袋1 袋、灰色 後背包1 個、上衣1 件、鉛筆盒1 盒、員工識別證1 張、黑 色蘭州國中書包1 個、零錢包1 個、課本7 本、學生證1 張 、新臺幣500 元及皮夾1 個、身分證1 張、悠遊卡2 張、健 保卡1 張、身心障礙卡1 張,分別業由被害人陳靜芳、潘思 羽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 一)、(二)、(三)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4000元、34000 元,分別為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 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 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張弘良犯加重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 │張弘良犯加重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三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㈢ │張弘良犯加重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