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826號
SLDM,108,審易,1826,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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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晧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79
號、第96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晧峰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張晧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253號(起訴書 誤載為第52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 3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7 年7 月22日上 午11時57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侵入臺北市○ ○區○○○路○○○○○○○○○○路○000 號富星天廈社 區地下三樓」、「於108 年2 月20日凌晨3 時許,攜帶足供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金屬鈑手,侵入臺北市○○區○○街00 0 號靜修豪門社區地下二樓(起訴書誤載為地下三樓)」及 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正忠陳陽茂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08 年10月2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0000000號函及其 所檢附之鑑定書與案發地址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鑑驗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第1812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 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 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 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係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 2 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 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 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侵入社區大樓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電纜線等物,影響 社區用電安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及其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行為次數、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三、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 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 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 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認有依上開 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 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要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及108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3 1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393號、108 年度審易字



第950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96 7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10月、6 月(計3 次 )、3 月、7 月(計2 次)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52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 1503號、108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計2 次)、4 月(計2 次)、3 月、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案件係於為107 年3 月至108 年4 月間所為,且多為以本案相類之手法竊取財物 ,則由被告接連犯案,手段相類等情以觀,足見被告顯已長 期溺於竊盜犯行,而有圖不勞而獲之偏差行為,致將竊盜行 為視以為常,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且對其未來 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甚明,參以被告 於短期間內頻繁、多次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僅賴徒刑 之執行,顯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而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倘 未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其習得謀生技能,則徒刑執 行完畢後,驟返社會,勢無法謀得正當職業,適應社會生活 ,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 人生觀,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必要,始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 治。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 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 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 知已足,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所 示之電纜線一批、銅線一批及電纜線一批分別係被告為附表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等 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 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 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鈑手3 支、 老虎鉗3 支、油壓剪1 支、美工刀1 支、刀片1 盒、噴燈1



組、六腳套桶1 支、頭燈1 個、手電筒1 支、拖鞋1 雙,均 係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79號卷第167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之電纜剪1 支、破壞剪 1 支及金屬鈑手1 支,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 案查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就犯罪事實一之(一 )部分帶去的工具與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一起被查扣等 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8 年2 月20日伊帶了電纜剪、 扳手、美工刀,上星期伊被大安分局抓的時候被扣案了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79號卷第163 頁 ),而依卷附之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 0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 、第1812號刑事判決所載,確有相類工具遭查扣案,並經諭 知沒收在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 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為免重複宣告沒收 ,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1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晧峰犯加重竊盜罪,累犯│
│ │一之㈠/修正前刑法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均沒│
│ │第3 款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晧峰犯加重竊盜罪,累犯│
│ │一之㈡/修正前刑法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均沒收│
│ │第3 款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晧峰犯加重竊盜罪,處有│
│ │一之㈢/修正前刑法第│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鈑手叁│
│ │321 條第1 項第1 款、│支、老虎鉗叁支、油壓剪壹│
│ │第3 款 │支、美工刀壹支、刀片壹盒│
│ │ │、噴燈壹組、六腳套桶壹支│
│ │ │、頭燈壹個、手電筒壹支及│
│ │ │拖鞋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均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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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