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8年度,50號
SLDM,108,審交簡上,50,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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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連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08 年7 月15日所為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604 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陳連興(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 並諭知有期徒刑及罰金如易刑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為折算標準,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 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下同)108 年3 月5 日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1 份。 5.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3日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公共危險前科,本件乃初犯,且 其於警方攔查之後,均積極配合執行酒測,又伊生活困苦, 於犯後懊悔不已,並誓言改過,懇請鈞院審酌伊家中經濟困 難,尚有長輩待其扶養,就原審量處之刑度,酌量予以減輕 ,並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 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 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 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 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 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復按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為二月 ,此觀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自明,原審因審酌被告前並無 公共危險前科,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 騎乘重型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 本件犯行,尚未對其他用路權人發生實害即為警查獲等情, 暨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判決處以有期 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堪認量刑尚屬妥適;又酒後不 開車乃警方近年來之重要宣導,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上報導 酒駕導致之傷亡亦多有所見,被告尚難以個人家庭之特殊狀 況為由,卸免其本件酒駕犯行之刑事責任,是原審量刑已斟 酌全案之情節於法定刑度下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 圍,亦無何失出失入或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 又縱然被告家庭經濟困難,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 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從而,被告 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郁屏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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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