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宸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宸禹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北 投區北投路1 段之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27) 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在行經北投區北投路1 段與 三合街2 段路口之人行道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宸禹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汪靖淵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 拍照片、現場攔查地點繪圖、Google街景地圖畫面列印。三、核被告吳宸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