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779號
SLDM,108,審交易,779,201911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蘭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行經新北 市淡水區民權路5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左偏行駛時應注意 左側車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告訴人許國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直行,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頸部韌帶扭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許國璋告訴被告黃秀蘭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445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