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政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123號),因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鄒政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政威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伃庭,沿臺北市○○區○○街 ○○○○○○○○○○○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適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於鄒政威後方之由江智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煞避不及,致江智豪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 鄒政威所騎乘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江智豪、鄒政威 及後方搭載之乘客歐伃庭均人車倒地,歐伃庭因而受有右顏 面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 顏面部位多處創傷性骨折(包括雙側上顎骨、右側顴骨、雙 側眼眶骨及鼻骨)等傷害,江智豪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兩側膝部擦傷挫傷、上排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 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江智豪具狀撤回告訴,另 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旋經員警據報前 往處理,鄒政威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 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伃庭、江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政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23號卷【以下稱偵卷】第 11至17、197 、199 頁),復經證人即目擊者張沛淇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智 豪及歐伃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5至31、39至41、197 、19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5 月10日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00)、臺安醫院於108 年3 月24日、108 年4 月1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歐伃庭)及馬偕紀念醫 院107 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江智豪)在卷 可稽(以上見偵卷第53至55、57、59、61、63至99、105 至 119 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 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6 條 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 格駕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憑 ,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參以本件案發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則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遵 守前揭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而發生前開 事故,致告訴人歐伃庭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歐伃 庭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況本件經 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 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江智豪則 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益徵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31日 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 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 則規定「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 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韓 春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23 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 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 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行事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前開交通標線 之指示而迴車行駛,釀成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歐伃庭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歐伃庭,經本院安 排二次調解之結果,仍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 成和解,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歐伃庭 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政威於上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致 告訴人江智豪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兩側膝部擦 傷挫傷、上排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江 智豪告訴被告鄒政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鄒政威於108 年10 月15日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