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550號
SLDM,108,審交易,550,20191122,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樂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21日所為之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50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0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 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上開送達之規定 ,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50 號所 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業於108 年8 月30日送達屏東縣○○ 市○○街0 段000 巷00號0 樓之0 上訴人即被告林樂琴住所 ,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同日將該判決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自寄存翌日起算, 經10日即108 年9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嗣雖於108 年 9 月19日領取判決書,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參,惟 因其於寄存10日後始領取,揆諸上開規定,寄存送達已於 108 年9 月9 日發生效力,前開判決應認已於108 年9 月9



日合法送達被告無訛。
㈡又按上訴期間之起算,以送達判決之日為準,期間之始日不 得算入,期間之末日,如值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不得算 入。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如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居住,應將在 途期間,扣除計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4 點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之住所位於屏東縣,非本院 管轄區域,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在途期間6 日,是被 告如對本院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乃自送達判 決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0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6 日, 算至108 年9 月25日(該日非休息日)屆滿,而其於本院判 決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惟上訴人遲至108 年11月18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 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照前揭說明,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