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葳
選任辯護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葳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12月間,透過社群網站Dcard結識少年即 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90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 女),並於107 年3 月4 日下午某時,邀約A 女 至自己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401 室之租屋處 內聊天、玩手機遊戲。丙○○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先親 吻A 女嘴唇後,因無法遏制情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不顧A 女雙手護胸表示拒絕,仍強行脫去A 女所著T 恤衫及 胸罩,撫摸A 女乳房,並舔舐A 女左乳頭,旋將A 女壓倒在 床上,跨坐在A 女大腿處,壓住A 女雙手,不顧A 女扭身掙 扎拉住裙擺,仍強行掀起其裙襬撫摸A 女下體;並脫去A 女 所著裙子、內褲,將自己身體壓在A 女身上,而將自己下體 湊近A 女之頭臉處,強使A 女舔舐、含入自己之陰莖,又不 顧A 女哭泣質問,而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 對A 女性交1 次得逞。丙○○於使A 女舔舐、口含其陰莖時 ,雖知悉A 女係少年,竟仍另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未徵得A 女同意即持 自己手機欲拍攝A 女為其口交過程之電子訊號,然因A 女察 覺乃迅速挪移手機,而僅攝得A 女背部之模糊影像而未遂。 嗣A 女於翌(5 )日晚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A 女及A 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A之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 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份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是本判決關於A 女本人或其親戚、友人之 姓名,皆以代號代換或遮隱其部分,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㈡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即A 女之友阮○鈞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8353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第61頁 、第99頁、第105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阮○鈞 復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 會,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 語,然未釋明上開證人偵查證述時之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5 號公開卷【下稱侵訴字公開卷】第35 至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揭之時地撫摸A 女乳房、下體、 舔舐A 女左乳頭、使A 女舔舐並將被告之陰莖含入口腔,及 以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且於使A 女口交過程中,持手機拍 攝A 女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違背少年意願使 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與A 女發生性 行為的過程中,並無違反A 女意願,當時詢問A 女是否會口 交,A 女沒有說什麼就幫我口交了;當時會拍攝A 女的照片 是因為覺得A 女看起來很漂亮,想拍給她看,我認為我拍攝 照片並沒有違反A 女意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雙方屬於合意 性交,嗣後A 女也搭乘被告機車前往捷運站返家,可見雙方
性交過程並無不愉快。另被告固有使用手機拍攝A 女背部, 但其目的或動機僅係為了讓A 女觀賞,並無其他不法意圖, 且沒有拍到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有撫摸A 女乳房、下體、舔舐 A 女左乳頭、使A 女舔舐並將被告之陰莖含入口腔及以陰莖 插入A 女之陰道,又於A 女為其口交過程中,雖知悉A 女為 少年,仍持手機拍攝A 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理中所坦承(見偵字公開卷第4 至6 頁、第73至 79頁、本院107 年度審侵訴字第77號卷第44頁、侵訴字公開 卷第32至3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公開卷第51頁至第56頁、侵訴字公開卷 第147 頁至第151 頁),又有A 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 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5 號不公開卷【下稱侵訴字不公開卷 】第37頁)、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3 月5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公開卷第42頁至第44頁)、被告與 A 女及A 女友人阮○鈞案發後對話之通訊軟體擷圖(見偵字 公開卷第30至3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A 女胸罩左罩杯內層 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體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 混合型,研判混有A 女與被告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A 女本 身DNA甲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 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高約3.37乘以10的17次方 倍;A 女外陰部棉棒、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甲 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 與被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7 月12日刑生字第10700333236 號鑑定書(見偵字公開卷 第63頁至第67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性交行為違反A 女意願之認定
⒈告訴人A 女之指訴
①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指稱:我和被告一同返回被 告的租屋處,我們先玩手機遊戲,玩到一半,被告就跑 過來親我,後來就把手開始往下摸,摸胸部,一開始被 告隔著衣服摸,後來從衣服下襬伸到衣服裡面去,有打 開內衣扣摸到內衣裡面,我當時嚇到,我有護著胸部, 後來被告就坐在我身上,把我壓住,並且繼續往下摸, 我有要轉身掙脫,但被告坐在我身上,我動不了,因為 當天我穿裙子,被告一直要掀起來,我有用手拉住,不 讓被告掀起來,而且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但被告力氣 很大,被告用手壓住我的手,我不記得他怎麼抓住我的 手,裙子還是被掀起來並且摸我的下體,後來被告脫掉
我的裙子,還叫我做一個姿勢,就是被告的頭在我的下 體處,我的頭在被告的下體處,被告還叫我幫他舔,當 時我就不想,後來發現被告在拍我的下體,當時我立刻 跳起來,問他說是在拍照嗎,被告不承認,後來我就開 始哭,一開始我不想做,而且我也很害怕,後來我就一 直哭,被告雖然有看到我哭,但他還是繼續做他的動作 ,把他的下體放進去我的下體,我到結束後都在哭等語 (見偵字公開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 ②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與被告一起玩手遊後,我不太 記得接下來發生什麼事,因為我記得的很片面,我記得 當時已經在床上,被告和我接吻後,就摸我的胸部,但 我有護著自己的胸,後來被告想把我的裙子拉掉,我一 直拉下擺,被告坐在我的身上,我被壓著躺在床上,然 後他想要把我裙子脫掉,我原本是想要往下拉住下擺, 但被告當時坐在我身上,將我的手抓住,然後讓我沒辦 法往下拉,他就把我的裙子脫掉,被告有要求我幫他口 交,但當時的姿勢為何我沒有印象,我在警詢時有提到 69體位,就是被告躺在床上,我在被告身上,我不願意 用這種體位,而且我記得我當時就在哭了,因為我發現 被告要求我做口交時有拿手機拍我,覺得被強迫做自己 不喜歡的事,還又被拍,然後那照片又很有可能被拿來 威脅我。口交完後,被告才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被告脫我衣服、摸我胸部、舔我的乳頭、摸我下體、以 陰莖插我陰道之行為我都沒有同意等語(見侵訴字公開 卷第146 頁至第160 頁)。
③細繹告訴人A 女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於 前揭住處,趁二人獨處之際,不顧A 女以護住胸口、拉 住裙襬、哭泣等方式表達不願意之情,先後以陰莖插入 其口腔以及其陰道方式為違反A 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 ,亦即構成本案強制性交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 於各次所述均無偏移,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堪可憑採。
⒉證人阮○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天A 女有 打電話給我,電話中A 女有哭泣,並跟我說她跟別人出去 ,然後被強迫發生關係,還說她好像有被拍照,我有建議 她注意監視器並考慮報警,我後來有搜尋被告臉書帳號, 並傳訊給被告詢問此事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96頁至第97 頁、侵訴字公開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核與A 女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離開被告家裡到達捷運站後,就 隨即打電話給證人阮○鈞告知此事,過程中有哭泣,而證
人阮○鈞建議其報警等節(見偵字公開卷第52頁、侵訴字 公開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及阮○鈞嗣後傳訊向被告 質問此事之臉書網站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公開卷第32頁 )相符。告訴人A 女於107 年3 月5 日下午9 時30分許因 本案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驗傷,斯時醫師依其與A 女面 談時之主觀觀察,認A 女情緒低落,易恍神等情,另有受 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公開卷第43頁)及淡水 馬偕醫院107 年8 月9 日馬院醫婦字第1070004112號函( 見偵字公開卷第91頁)存卷可查。證人即社工蕭○○(真 實姓名詳卷)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陪A 女在地檢署接 受訊問時,我當場看到她在檢察官面前談到此事有落淚。 另外在A 女接受第一次心理輔導時我有在場,我記得當時 談到其他部分A 女的情緒都還可以,但談到性侵害事件時 ,我覺得孩子的情緒有變得比較低落,回應的話也比較少 ,她會從看社工的眼神到低頭,然後感覺不太想回答等語 (見侵訴字公開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按聞自被害人 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 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 ,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 ,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 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揭阮○鈞於接獲A 女來 電時、醫師於診察時及社工蕭○○於陪同A 女接受偵訊及 心理輔導時,對於A 女情緒狀態、哭泣等情緒反應之觀察 ,皆為其等親見親聞,足以資為A 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則 A 女於案發後抵達捷運站後,隨即致電予阮○鈞,斯時已 有哭泣之情,翌日在醫院驗傷時,醫師並於面談中觀察到 A 女情緒低落、易恍神,可見A 女於案發後情緒狀態並非 良好。加以社工員蕭○○稱A 女於受檢察官訊問本案案情 時有哭泣,接受心理輔導談及本案時,情緒亦顯得較為低 落,此復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108 年10月17日審理 中就本案案情證述中,因回想案情感到痛苦,而屢屢有哭 泣、落淚,而一度須中斷詰問乙情相合(見侵訴字公開卷 第147 至150 頁),足見告訴人A 女因於被告居處發生之 事,受有相當之心靈創傷。倘被告與告訴人A 女係合意性 交,告訴人A 女何以於事發後不久致電阮○均及至醫院就 診時即產生如此負面之情緒反應,且至案發後一年餘之本 院審理中仍未見改善?益徵被告確係違反告訴人A 女之意 願,對其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猥褻行為甚明。
⒊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與A 女發生性行為前,並沒有 問A 女是否願意與我發生性行為,我也沒有覺得A 女可能 會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與A 女發生性行為是因為我覺 得蠻喜歡她,想要跟她有進一步發展、交往的意願,但A 女一直都沒有說好;我把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時,我面 對面看著A 女,當時A 女在哭,我結束性行為之後,A 女 還是躺在床上哭,但我認為是因為我拿手機拍A 女,導致 A 女不開心所以在哭,我當下沒有去證實A 女到底為什麼 不開心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73頁、第77頁、第80頁), 可見A 女從未向被告表示同意發生性行為,且性行為過程 中,A 女確有哭泣之情無訛,足徵A 女並不願遭被告為性 交、猥褻行為。而被告知悉未得A 女同意,並見A 女哭泣 ,猶未停止其行為,僅求自己性慾之滿足,而繼續將陰莖 插入A 女陰道,可見被告對於所為性交、猥褻行為係反於 A 女意願乙情知之甚詳。
⒋證人即告訴人A 女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同意與被告接吻等 語(見偵字公開卷第102 頁),然其復於偵查及審理中證 稱:我同意接吻並不代表我要跟被告做其他的事情,我有 同意被告和我接吻,但我並沒有同意被告摸我胸部,被告 跟我接吻後下一個行為就是摸我的胸部,被告摸我胸部時 我有護胸,被告要脫我衣服時我則有拉著我的衣角和裙襬 ,且我都有說不要;我同意和被告接吻但沒有同意和被告 發生性行為應該是因為我不夠信任,也沒有喜歡被告等語 (見偵字公開卷第103 頁、侵訴字公開卷第160 頁),而 關於性方面之同意,原可區別行為態樣個別為之,A 女不 因同意與被告接吻,而失去對於進一步之撫摸、口交甚至 陰道性行為之同意權,亦不喪失隨時喊停之權利,A 女既 於與被告接吻後,對被告後續之猥褻、性交行為明確表示 拒絕,被告該等行為即屬違反A 女之意願,而成立強制性 交罪。
⒌基上各情,足認被告所為性交行為,係違反A 女意願,灼 然甚明。
㈢持手機拍攝性交電子訊號違反A 女意願之認定 ⒈按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 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 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
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 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 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 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 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A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做一個姿勢,是他的 頭在我的下體處,我的頭在被告的下體處,後來被告就叫 我幫他舔,當時我就不想,我看被告手一直拿著手機,想 說奇怪,後來發現被告在拍我下體,當時我立刻跳起來, 問被告說你在拍照嗎,被告一開始不承認,可是我有看到 他手機畫面是相機模式,後來我就開始哭,被告有看到我 在哭,但沒有問我為什麼並且繼續做他的動作等語(見偵 字公開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發現被告拿手機拍我的下體是我轉身看的時候,看 到被告照相的方位認為被告在拍我的下體,因為當時姿勢 是在我在被告的上面,我的下半身遭被告擺在被告胸部位 置,幫被告為口交行為的時候拍的,在被拍的當下,我與 被告皆全身赤裸,我發現後有問被告:「你在做什麼」等 語(見侵訴字公開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可見被告係 自己仰躺床上,命A 女屁股朝向自己臉部,頭部在自己下 體部位為自己口交(即俗稱之「69姿勢」),並利用此際 A 女背向被告手部,視線為2 人身體遮擋,而難以瞧見被 告手部動作時,自A 女身體後方拍攝A 女口交之過程之照 片;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在A 女屁股對著我幫我 口交的時候拿手機,因為我覺得A 女幫我口交時樣子很美 ,我想要拍下來給A 女看,後來拍完覺得照片模糊效果不 佳,之後我就把照片刪掉了,在我拿起手機時,A 女有問 我為什麼要拍她,我說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75頁 至第76頁),並參諸被告於本件事發後,與A 女以通訊軟 體LINE聯絡時,就自己曾拍攝A 女一事道歉,並有被告與 A 女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字公開 卷第30頁),則若A 女事前知情並同意被告拍攝,當不致 於發現被告拍攝當下質問被告,嗣後被告亦毋須向A 女道 歉,益徵被告係在A 女為其口交而難以瞥見被告動作,以 致無從表達自己反對意願之情境下為拍攝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稱 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 定權法益而設,性交行為必須絕對「尊重對方之意願」, 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除出於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強制性交罪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 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稱「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 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 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 之。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 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 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之範疇。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 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 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性交行為 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 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 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 女以為被告租屋處有室友,不會二人單獨相處,故始同 意與被告共同返回被告之租屋處,但後來才發現是套房式 的房間,隔壁都是鄰居,然後也不會有什麼聲音,且對於 被告案發時之租屋處完全陌生,來往都是被告騎乘機車載 送,因此感到害怕擔心無法回去之情,業據A 女證述在卷 (見偵字公開卷第54頁至第55頁、侵訴字公開卷第161 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告訴人是第一次到我的宿舍 ,她應該不知道那邊是哪裡,她以前沒有去過那邊等語( 見侵訴字公開卷第76頁),則A 女既係單身一人前往被告 之租屋處,對於該處完全陌生,往來行動均須依靠被告, 復對被告鄰人身分、人品、是否會協助被告等節一無所知 ,則A 女因認果尋隙逃離被告租屋處房間,恐於此過程在 陌生環境中遭被告進一步不利,而未積極逃離被告租屋處 或以手機向外求援,自無悖事理,無從以此推論A 女本案 係合意性交。佐以A 女於抵達淡水捷運站後,隨即致電友 人阮○鈞求助乙情,益見A 女係因不知被告租屋處確切所 在,方未於該處即行求援。辯護人卻以此為據,認被告並
未施用違反A 女意願之手段,其主張無可憑採。 ⒊A 女於遭被告撫摸胸部、脫去衣裙之際,有以手護胸並拉 住裙子,但還是遭被告坐在身上,壓制雙手並褪去衣裙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公 開卷第51頁、第53至54頁),參以本案被告自承其身高16 8 公分,體重68公斤等情(見偵字公開卷第80頁),有被 告全身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公開卷第84至87頁),而A 女身高僅150 公分,體重36公斤等情,亦經A 女證述無訛 (見侵訴字公開卷第140 頁),且有A 女全身照片存卷可 考(見侵訴字不公開卷第41頁、第43頁),則雙方性別不 同,體型復差距甚遠,可見A 女之反抗確難阻止被告之行 為。而A 女反抗被告既無法收效,又因隻身前往被告租屋 處,處於孤立無援之情境下,倘不配合被告之要求,恐將 觸怒被告而遭其不利,是A 女受被告以69姿勢為其口交之 要求,虛與委蛇配合被告要求,以求儘速安全脫離被告住 處,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擷取片段,以被告於69姿勢中 持手機拍攝A 女,無從對A 女施強暴,遽認性交、猥褻之 發生均未違反A 女意願,實屬無據。
⒋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被告拿手機 拍我之後才開始哭的,我會哭是因為我被強迫做自己不喜 歡的事情,還又被拍,然後那照片又很有可能被拿來當作 威脅我的東西等語(見侵訴字公開卷第160 頁),是可知 A 女哭泣,並非僅因於性行為過程中遭被告持手機拍攝, 尚因性交行為之發生,係反於A 女之意願。且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A 女始終未曾同意性行為,自己亦不覺得A 女可能 會想要發生性行為等情(見偵字公開卷第73頁、第79至80 頁),加以A 女於提及本案案情時,確有明顯之情緒反應 ,則辯護人徒以A 女哭泣係在被告持手機拍攝後,認無從 證明性交係在被告強暴脅迫下所為,並非可採。 ⒌被告趁A 女背對不知之際,持手機拍攝A 女與其性交過程 ,此前並未取得A 女之同意,此即該當於以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之電子訊號。至告訴人A 女雖恰回頭瞥見被告持手機拍攝之舉,然此與被告有無取 得A 女之同意係屬二事,辯護人以A 女知悉遭被告拍攝, 推認A 女同意,實屬無稽。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 項之犯罪依同條例第5 項規定,兼處罰未遂行 為,則行為人著手使少年違反意願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 訊號,即足成立犯罪,至有無攝得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係既未遂之判斷問題;而拍攝動機為何,及事後有 無刪除所攝得之電子訊號等節,尤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
辯護人以光線昏暗下,被告攝得之畫面模糊、拍攝動機僅 係為讓A 女欣賞,且嗣後即將攝得之電子訊號刪除等情, 主張被告所為不成立犯罪,即非有據。
㈤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既未遂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當時拍攝A 女照片的內容是A 女 背對我幫我口交的時候,我只有拍到A 女背部,但因為拍起 來光線不好,很模糊,我就直接刪除了等語(見侵訴字公開 卷第33頁)。依被告所述,其所攝得之電子訊號甚為模糊, 無從辨識是否為少年性交或猥褻之電子訊號。而A 女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發現被告往我的下體拍照,但我 沒有看到被告拍的內容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55頁、侵訴字 公開卷第136 頁),復無其他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所攝得電子 訊號之內容,則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雖基於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 之犯意,著手於A 女為其口交過程中,違反A 女意願持手機 向A 女拍攝,但並未攝得A 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而未遂,僅應論以未遂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皆無足採,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 測謊,以證明被告為性行為或拍攝照片並未違反A 女之意願 ,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因受測人之 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 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且本案被告以強暴方式對 A 女強制性交,並違反意願使A 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未遂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事證既臻明確,辯護 人聲請測謊之部分,即無必要,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性器進入A 女性器及以性器進入A 女口腔之行為,均屬 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稱之性交。又A 女案發時雖為少年;然 被告係87年9 月生,案發時尚未成年,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再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 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 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 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
,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 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 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 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查被告 係持手機拍攝A 女為其口交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嗣後 欲將該等電子訊號輸出為實體,則被告所為僅足認係拍攝電 子訊號之著手。又被告係於A 女為其口交時,持手機向A 女 拍攝,則其所欲拍攝者,自係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5 項之以違反少年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起訴書 原認為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後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嫌,惟檢 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被告與A 女性交、猥褻行為部分 ,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見侵訴字公 開卷第118 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於A 女為其口交過程中持手機向A 女拍攝,係犯違反 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既遂罪,揆諸前揭說明 ,容有未洽,然關於所拍攝之內容係性交或猥褻行為、拍攝 之媒體係照片或電子訊號,核係犯罪型態之差異,其適用之 基本法條款項並無不同;又倘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 亦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均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親吻A 女胸部、撫摸A 女之下體 等強制猥褻行為,均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使A 女舔舐並含入其陰 莖,再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一地點實施,均係侵害同一之A 女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覺得A 女幫我口交時樣子很美,想要拍下來給A 女 看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75頁),足見被告係於強制性交過 程中,另起違反A 女意願使其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 意,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以陰莖進入A 女口腔之強制性交行為部 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 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應由本院一併審理之。另就被告違反A 女意願拍攝A 女性 交行為之部分,被告雖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然未能攝得A 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時與 告訴人A 女係僅見面第2 次之網友關係(見偵字公開卷第73 頁),且A 女案發時方16歲,正值性心理發展成熟之重要階 段,被告竟因血氣方剛,無法遏制情慾,違反A 女意願,藉 優勢之男性體力徒手壓制A 女之反抗而為性交,復以趁A 女 不知之際持手機拍攝之手段,著手違反A 女意願使其被拍攝 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得逞,但仍使A 女因恐圖片外流 而驚懼受怕,被告行為實已於A 女心靈留下莫大創傷,此自 A 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均有落淚甚至無法 繼續陳述等情緒反應可見一斑,是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誠 屬深遠;兼衡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A 女、B 男洽談和解,但 未能達成共識,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此 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以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侵訴字公開卷第178 頁 ),就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親吻A 女之嘴唇,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惟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同意與被告接吻 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102 頁),足見被告親吻A 女嘴唇, 並未違反A 女之意願。此部分行為自不能成立強制猥褻罪, 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性交部分 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沒收
未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本案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時使用之手機已經遺失了 云云(見侵訴字公開卷第37頁),惟因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 同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攝得A 女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爰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 項宣告沒收被告攝得之電子訊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