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84號
SLDM,107,易,284,2019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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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言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言原係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之不動產營業員,受告訴人曾玲 秀委託購屋,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損害告訴人本人之 利益,為儘速仲介賣方楊彥彥出售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周邊如 附表所示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獲取佣金,在未充分 確認土地使用狀況之情形下,隱瞞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5-5 地號土地)為法定 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795-3 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等資訊,於民國104 年 7 月2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永慶房屋簽約中心內,催促告訴 人以高於同期區域行情之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價 格與楊彥彥簽立買賣合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 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言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玲秀、呂淮暘、楊彥彥



楊千磊楊千慧、林家弘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 產說明書、地籍圖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10月30日 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461181800 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北市建築 物套繪圖、告訴人與遠東廠辦有限公司總經理唐尚祿、達城 興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家君、閎達會計事務所總經理賴泳潭 、三重賴代書、岳軒建設有限公司經理蔡睿哲、代書陳信志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列印資料、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屋況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 於上揭時地居間斡旋告訴人曾玲秀以15,000,000元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一)被 告在簽約前業已帶同告訴人前往現場實地查看,並檢附系爭 不動產之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使用分區等資料解 說不動產說明書,向告訴人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坐落位置及使 用現況,而不動產說明書之「產權調查表」項下,明白記載 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建物乃坐落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難認有何故意隱瞞系爭795-3 、795-5 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及法定空地等資訊之舉;(二)系 爭不動產之售價並無高出附近區域之成交行情,難認有何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之結果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語; 而其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係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之不動產營業員,受告 訴人委託向系爭不動產之賣方斡旋出售條件,居間仲介告 訴人於104 年7 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告訴 人以15,000,000元向訴外人楊彥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向 告訴人收取服務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98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80 、 365 至366 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見本院卷第344 至346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69 號偵查卷宗1 【下 稱偵續卷1-1 】第36至48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為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人,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23條第1 項、 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具有向買受人解說買賣標的不動產 之任務,應向告訴人據實報告其所知關於系爭不動產訂約 事項;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而系爭795 -5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系爭795-3 地號土地之現況則為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均為臺北市內湖區金龍 路222 巷1 弄之現有巷道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18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69 號偵查卷宗2 【下 稱偵續卷1-2 】第3 至4 、8 至13、41至42、49至53、70 至82、136 至150 、194 至19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續字第369 號偵查卷宗3 【下稱偵續卷1-3 】 第12至13、22至24、33、54、65、77、110 、140 、150 、164 、178 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10月30日北 市稽內湖乙字第10461181800 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北市建築 物套繪圖(見偵卷第26至30頁)、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一卷】第10 至18-1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玲秀雖一再表示被告為求促成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刻意強調坐落基地建物之土地持分高達33餘坪, 物超所值,隱匿系爭795-3 地號土地係既成巷道、系爭 795-5 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之交易重要資訊乙情(見偵卷 第5 至6 、35頁、偵續一卷第57至59、167 頁、本院卷第 206 至209 頁),復經證人呂淮暘於偵查中附和其詞,證 稱:被告在簽約過程中一再表示道路用路僅有0.3 坪,刻 意隱瞞系爭795-3 地號土地係既成巷道、系爭795-5 地號 土地係法定空地之交易重要資訊乙情(見偵續一卷第51至 54頁),並提出104 年11月17日錄音譯文以資佐證(見偵 卷第38至39頁)。然衡諸下列事證,尚有諸多疑點及違情 悖理之處,則證人曾玲秀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 無疑,尚難遽採:
1.證人曾玲秀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因被告一再強調土地 價值而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本案購買主要考量因素在於 土地乙事(見本院卷第222 頁),然觀諸渠與被告間在通 訊軟體之談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曾玲秀係在 被告傳送先前成交案件之格局圖、裝潢照片,並表示「這 是我客戶之前跟我買的,格局跟早上那間幾乎一樣」、「 標準前1 後2 的黃金比例格局」、「而且你那間還有2 間 廁所」、「裝潢好一定更更更厲害!!」等語後,同意委 請被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字裏行間均僅在強調 系爭建物之格局與裝潢後之增值性,則證人曾玲秀上開指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另者,證人曾玲秀經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詢以:依照以往購買不動產之經驗,是否



會在購買前瞭解所欲購買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與使用現 況乙事,渠僅一再表示對於仲介業者有一定之信賴關係, 無法回答辯護人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復 經辯護人詰以:渠在聽聞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持分 高達33餘坪且物超所值時,是否有向被告確認所欲購買土 地之坐落位置、面積與使用現況乙事,證人曾玲秀均有意 迴避不答,僅一再空泛表示:消費者欠缺此一專業知識, 且永慶房屋強調業界產權七審,信任永慶房屋此一品牌, 乃基於信賴關係而委請被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再佐以證人曾玲秀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有前往現場查看系爭不動產,被告亦有提供 以反黑底色標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坐落位置之地籍圖謄本 ,且清楚知悉系爭建物為五層樓公寓之第三樓層,建坪與 地坪均為30餘坪,正常土地持分不可能高達30餘坪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第213 、218 頁),是果如證人曾玲秀所言 渠係因被告一再強調土地價值而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何 以在上開所欲購買之不動產標的價額高達上千萬元之情況 下,既未在現場向被告確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坐落位置, 亦未在檢視地籍圖謄本所載各該土地地號時,確認有關購 買標的之坐落位置,全然未思在決定是否購買之初對於所 欲購買之標的加以確認,以掌握及評估日後得否順利轉售 之投資風險,凡此種種實與一般人購買高價位之不動產前 ,事先瞭解與確認所欲購買不動產標的所在位置之常情迥 然不同。
2.又證人曾玲秀復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因被告一再強調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價值,致令渠主觀上認為系爭795-3 、 795-5 地號土地均為坐落在系爭建物下之建築基地,日後 得以興建房屋乙情(見本院卷第211 、219 至220 頁), 而依證人曾玲秀上開證言觀之,渠似意有所指被告利用刻 意強調土地價值之仲介話術,致使渠誤認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均為坐落在系爭建物下之建築基地,自然毋須向被告確 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實際坐落位置。然渠經本院詢以被告 有無強調系爭795-3 、795-5 地號土地均為建地,日後可 以在其上興建房屋乙事,亦證稱:被告並未強調系爭795- 3 、795-5 地號土地為建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 221 、223 頁);復觀諸證人曾玲秀於104 年7 月25日簽 約當時所審閱之不動產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3至70頁), 其上業已分別載明:「一、【建物資料】……﹝建物基地 座落﹞:碧湖段一小段795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5頁 )、「二、【土地資料】……﹝開發方式限制﹞:本案已



開發建築,若買方欲增建、改建時,仍須請建築師依都市 計畫法及建築法規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並在說明系爭795-3 、795-5 地號土地之法定建蔽 率及法定容積率時,均有註記:「法定建蔽率及法定容積 率依中央或各地方政府之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非都 市或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第46至47頁),是依上開不動產說明書所記載之建物基 地坐落地號土地、法定建蔽率、法定容積率、開發方式限 制等項相互對照以觀,亦難認被告有何佯稱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開發價值藉以居間仲介證人曾玲秀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情事。
3.準此以觀,系爭795-3 、795-5 地號土地雖經臺北市政府 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 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之分區單筆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然內政部依據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2條第3 項規定訂頒作為不動產經紀業者製作 不動產說明書準據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關於法定空地,迄今尚非屬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 而有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迄至104 年10月1 日始將 之列為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此有不動產說明書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法規沿革、101 年10月1 日、104 年 10月1 日、105 年1 月1 日生效條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95 至324 頁);而參照被告上開居間仲介告訴人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續卷1-1 第36至48頁),其簽 約時間為104 年7 月25日,彼時並未要求經紀人員應將有 無法定空地或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等情事列為不動產說 明書應記載事項;又購買不動產為一重大經濟行為,證人 曾玲秀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既已實地查看系爭不動產之 現況,並在簽約購買前閱覽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 等資料瞭解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後,依現況購買系爭不動 產;而被告上開居間仲介證人曾玲秀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提 供用以解說系爭不動產之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63、64頁),其上所載各該土地地號坐 落位置、面積均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坐落位置與移轉持分 相符,足見被告上開居間仲介證人曾玲秀購買系爭不動產 時所檢附之資料均為實際查詢所得資料,未見被告有何竄 改查詢所得資料之情事,亦無刻意隱匿系爭795-3 、795 -5地號土地所在之實情,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違背其任務 之背信犯行,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三)又證人曾玲秀雖一再證稱被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成交價格偏離合理行情,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 10月30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461181800 號函及所檢附之 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告訴人與遠東廠辦有限公司總經理 唐尚祿達城興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家君、閎達會計事務 所總經理賴泳潭、三重賴代書、岳軒建設有限公司經理蔡 睿哲、代書陳信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屋況照片等件以資佐證。 惟查:
1.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10月30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46 1181800 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見偵卷第 26至30頁)、告訴人與代書陳信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見偵續一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與遠東廠辦有限 公司總經理唐尚祿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 43至47頁)、告訴人與達城興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家君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8至52頁)、告訴人 與閎達會計事務所總經理賴泳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見偵卷第53、75頁)、告訴人與三重賴代書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54頁)、告訴人與岳軒建設 有限公司經理蔡睿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 第55至56、74頁),雖能證明系爭795-3 地號土地為供公 眾通行之既成巷道,系爭795-5 地號土地並非建物坐落基 地,無法供作移轉容積率之用途,且此類土地之價值低於 一般建地,市場上較無單獨買賣之價值等事實,然觀諸上 開通訊軟體所載討論內容之主軸,均旨在確認法定空地或 既成巷道有無單獨買賣之市場價值。
2.又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見偵續一 卷第221 至222 頁)、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偵續一卷第10至18-1頁)、系爭 不動產屋況照片(見偵續一卷第103 至112 、114 至131 、132-1 頁),雖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屋況欠佳,且系爭 795-3 、795-5 地號土地之開發性與收益性較低等事實, 然一般不動產之價格,除繫於客觀之經濟景氣、不動產坐 落位置、面積大小、有無裝潢、屋齡、屋況、格局、景觀 、附近之就學就業環境、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環境發 展、都市計畫分區及原始取得價格等因素外,往往亦受到 買賣雙方之主觀意願、價值判斷、財務條件等因素之影響 ,即使在相同時間、同一地段之不動產價格,亦難期完全 一致;何況證人曾玲秀自承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附近有20年



之久,相當瞭解附近環境,且先前已有買賣不動產之經驗 ,具有一定社會歷練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6 、217 至 218 頁),是不動產估價縱係以正常條件即公開市場一定 期間交易、正常交易動機及付款等情形而為價格評估,仍 無法涵括個別不動產之差異性,故不得僅以不動產估價報 告所載價格作為判斷系爭不動產價格之絕對依據。 3.況且,證人曾玲秀自承最終以高於購買價格之15,500,000 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66 至367 頁) ,是果如證人曾玲秀所言因系爭795-3 地號土地係既成巷 道、系爭795-5 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僅有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何以在 證人曾玲秀裝潢房屋、整修梯間後,尚得以15,500,000元 出售系爭不動產,顯見系爭不動產縱有連同既成巷道、法 定空地出售之情事,買方仍可審酌其所在位置、增值空間 等情而買受之,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
(四)至證人林家弘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說明系爭795-3 地 號土地係既成巷道乙節(見偵續卷1-1 第93至94頁),然 依渠上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觀之,僅足以說明被告知 悉系爭795-3 地號土地係既成巷道之事實,尚不足佐證證 人曾玲秀之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亦難遽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證人 曾玲秀前後具有相當瑕疵可指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 用資證明被告所涉背信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 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 告是否有背信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 │ 十分之一│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 │ 八分之一│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2 │ 十分之一│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4 │二五○分之五│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27 │二○○分之八│
├──┼─────────────────┼────────┼──────┤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644 │二五○分之十│
├──┼─────────────────┼────────┼──────┤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574 │ 十分之一│
├──┼─────────────────┼────────┼──────┤
│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232 │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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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廠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軒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