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萱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41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原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復經移送併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81號、第9849號、少
連偵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姿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原附民字第九號和解筆錄(如附件)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吳姿萱因財務困窘,於民國107 年5 月間透過臉書社團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靜慧」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得 悉提供帳戶資料予「蔡靜慧」所屬家庭代工群組,每10天即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高額收入,吳姿萱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其個人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法詐欺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管道,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 107 年5 月10日依「蔡靜慧」指示更改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再於當日13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ELEVEN 便利商店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蔡靜慧」 指定之人,待「蔡靜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溫錦雲 、阮玉珠、林倉明、許庭瑜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直
接轉入本案帳戶(即附表編號1 、2 、4 ),或轉入廖憶慧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字第4222號等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設於西螺鎮農會 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轉入本案帳戶內(即附表編 號3 ),惟旋遭提領一空,溫錦雲等人因而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錦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阮玉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函轉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倉 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許庭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吳姿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姿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160 頁、卷二第34頁、第36頁至 第38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溫錦雲、阮玉珠、林倉明、許庭瑜、證人廖憶慧 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 第4 頁至第6 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26 號卷第5 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863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9頁 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672 號卷第 17頁正反面、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4787號卷第55頁正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9849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復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 年5 月 16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以上為附表編號 1 部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第 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107 年5 月15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為附表編號2 部分,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26 號卷第10頁、第 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西螺鎮農會10 7 年6 月5 日西農信字第1070000920號函及附件、臺中市大 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倉明大里市農會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廖憶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222號等案件緩起訴處分 書(以上為附表編號3 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24863 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本 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7 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為附表編號4 部分,見臺南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240512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7 頁、第47頁、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永豐商業 銀行107 年5 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70525111號函、107 年6 月4 日作心詢字第1070528116號函、107 年6 月28日作心詢 字第1070625110號函、107 年6 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706261 09號函、107 年7 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70720110號函及所附 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被告與「蔡靜慧」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8311號卷第26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71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26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240512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9849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24863 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 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 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向 告訴人溫錦雲等人施以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論以一幫助取財之罪。又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附表 編號2 至4 ),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被 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詐欺 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復勉力與告訴人溫錦雲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溫錦雲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上為附 表編號1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卷二第119 頁、第14 1 頁至第145 頁)、調解紀錄表、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以上為附表編號2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卷 二第113 頁)、和解書(以上為附表編號3 部分,見本院卷 一第143 頁)、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收據(以上為附表 編號4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 )附卷可證,顯已知所悔改,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月薪約3 萬4 千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溫錦雲等人達成和解,除告訴人許庭瑜部分因期限尚未屆至 ,而有餘款1 萬元尚待給付外,其餘和解條件均已依約履行 ,有前述卷證資料可佐,且告訴人阮玉珠、林倉明、許庭瑜 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自新機會(見本院卷一第84頁 、第143 頁、卷二第81頁),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許庭瑜 達成如本院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9 號和解筆錄(如附件)所 載之和解內容,尚未履行完成,業如前述,為免被告未能依 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 許庭瑜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許庭瑜之權益。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述明。
㈣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 106 頁),且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而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9 號和解筆錄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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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地點 │詐欺手段及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地│本案幫助詐欺金額(│
│ │ │ │ │點 │新臺幣) │
├──┼───┼──────────┼────────────────────┼──────┼─────────┤
│1 │溫錦雲│107 年5 月16日16時35│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向告訴人溫錦雲佯稱係蹦蹦│107 年5 月16│7,475元 │
│ │ │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跳商家,謊稱因快遞人員疏失,致其刷卡付款│日18時12分在│ │
│ │ │住處 │方式有誤,需依指示前往附近銀行自動櫃員機│新竹縣湖口鄉│ │
│ │ │ │操作進行止付轉帳手續云云,致告訴人溫錦雲│中華路82號之│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土地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107 年5 月16│774元 │
│ │ │ │ │日18時13分在│ │
│ │ │ │ │上址 │ │
│ │ │ │ ├──────┼─────────┤
│ │ │ │ │107 年5 月16│374 元 │
│ │ │ │ │日18時33分在│ │
│ │ │ │ │上址 │ │
├──┼───┼──────────┼────────────────────┼──────┼─────────┤
│2 │阮玉珠│107 年5 月15日在新北│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向告訴人阮玉珠佯稱為其友│107 年5 月15│20,000元 │
│ │ │市新店區慈濟醫院 │人黃福芳,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阮玉│日16時17分在│ │
│ │ │ │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新北市永和區│ │
│ │ │ │ │中興街1 號永│ │
│ │ │ │ │和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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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倉明│107 年5 月14日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向告訴人林倉明佯稱為其友│107 年5 月14│30,000元 │
│ │ │地點 │人林朝章,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林倉│日13時1 分在│ │
│ │ │ │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8 萬元款項轉入廖憶慧│臺中市大里區│ │
│ │ │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中興路一段10│ │
│ │ │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222號等案件為緩│9 號草湖農會│ │
│ │ │ │起訴處分)設於西螺鎮農會第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再由廖憶慧將其中3 萬元轉入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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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庭瑜│107 年5 月16日17時26│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向告訴人許庭瑜佯稱係網路│107 年5 月16│28,985元 │
│ │ │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成│賣家,謊稱因操作失誤,之前之網路消費恐遭│日18時40分在│ │
│ │ │功大學 │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附近銀行自動櫃員機操│臺南市東區勝│ │
│ │ │ │作,以便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許庭瑜陷於│利路116 號統│ │
│ │ │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一便利超商門│ │
│ │ │ │ │市自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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