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調訴字,108年度,1號
KLDV,108,調訴,1,201911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仁儀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黃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並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協議 離婚,嗣後原告於同年6 月間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其上同段2064建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 ○○○路000 巷00○0 號5 樓,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同段21 25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地下 層,權利範圍83分之1 (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06 年 間,因欲投資而多次向訴外人任永星任芷儀(下稱任芷儀 等人)借款,惟未能清償,原告恐系爭不動產時遭任芷儀等 人強制執行,遂於107 年年底與被告協議,以達成調解方式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避免遭任芷儀等人強制執行,事 後兩造再協商系爭不動產如何返還。遂由被告起訴,由鈞院 108 年度基簡調字第96號受理後,於108 年6 月26日於鈞院 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 告則願於108 年7 月3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 原告於返還登記上述借名登記物後,原告於基隆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信用貸款部分餘額235,242 元仍由原告自行繳納。惟 因該調解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原告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原告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兩造調解 過程及相關文書與事實不符,且有諸多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且被告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調解顯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宣告兩造於鈞院 108 年度基簡調字第96號所作成調解,關於原告部分為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並於101 年間離婚,同年 由被告出資並繳納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持續占有使用迄



今,但購買之初因貸款利率因素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後因原告與任芷儀交往,被告遂於108 年起訴請求原告 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原告承認被告之請求並當庭允 諾於同年7 月31日前返還登記予被告而成立調解。惟原告遲 未偕同辦理登記,於108 年10月間竟遭任芷儀查封系爭不動 產。被告從未與原告就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應就此舉證證明。尤以原告與任芷儀現為戀人關 係,怎可能為了逃避任芷儀追索債務而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且兩造於離婚後,被告持續有工作收入。被告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以原告名義貸款,而由被告償還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黃佩華(下稱黃佩華)於108 年3 月29日向本院起 訴,主張略以: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778 ),及其上同區段2064建號即門牌基隆市 ○○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同 段2125建號即門牌同巷12之4 號地下層(權利範圍83分之1 )(即系爭不動產),係黃佩華於101 年6 月11日借用本件 原告王仁儀(下稱王仁儀)之名義以310 萬元購買。因兩造 於101 年4 月協議離婚,黃佩華多次向王仁儀表達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王仁儀置之不理,經黃佩華於107 年12月12日寄 發基隆大武崙郵局第422 號存證信函要求王仁儀返還登記而 終止借名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28 條及179 條之規定, 訴請王仁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黃佩華所有。案經本院 以108 年度基簡調字第96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受理後(下 爭系爭前案),經於108 年5 月29日、108 年6 月26日進行 調解程序,而於108 年6 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之 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即黃佩華)願於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相對人(即王仁儀)新臺幣壹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坐落基 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 巷00○0 號5 樓,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同上段21 25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地 下層,權利範圍83分之1 返還登記予聲請人。三、相對人返 還上述借名登記物後,相對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用貸 款部分餘額貳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仍由相對人自行繳納 。四、本件移轉第二項所示不動產之相關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六、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 擔」等語。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 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即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 不符真意之表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 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 年渝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原告王仁儀主 張兩造於系爭前案之調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以首開說 明,自應由王仁儀就所主張通謀虛偽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王仁儀主張兩造調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無非係以: 前案訴訟起訴狀記載黃佩華於101 年6 月11日借用王仁儀名 義,又記載兩造於101 年4 月協議離婚,黃佩華多次向王仁 儀表達終止借名之意。然101 年6 月11日始成立借名契約, 豈會於同年4 月離婚而終止借名登記,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且101 年4 月終止借名登記,到107 年12月12日發存 證信函,時間相隔6 年,實難理解為何須多年向王仁儀催告 返還,此均係因兩造為增加調解之真實性而先行起訴,倉促 間就諸多事實未予細究而誤會。且黃佩華無資力購買系爭房 地。又兩造曾就贍養費等債務問題,於104 年間至基隆市安 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黃佩華對於系爭不動產 之事隻字未提等情,資為論據。黃佩華對於王仁儀主張系爭 調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則予否認。經查,系爭前案 訴訟起訴狀記載:「查兩造原為夫妻,因被告(即王仁儀) 為公務員,可貸得較低利率之房屋貸款…原告(即黃佩華) 遂於101 年6 月11日借用被告名義,以新臺幣…購買供自住 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兩造於101 年4 月協議 離婚,原告多次向被告表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始終置 之不理,原告遂於107 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此經本院核閱 系爭前案卷宗無誤(該案卷第13至17頁)。系爭前案訴訟起 訴狀係分別記載兩造成立借名契約之時間、協議離婚之時間 ,而非記載「兩造於101 年4 月間兩造離婚,於101 年4 月 起即向王仁儀表達終止借名登記」,則系爭前案訴訟起訴狀 記載之兩造間借名契約、離婚、終止借名契約等節,未必存 有王仁儀所主張之矛盾情事。而縱使黃佩華於口頭終止借名 登記後,時隔多年始正式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契約,所涉因



素甚多,尚無從遽認借名契約為虛偽。又王仁儀主張兩造前 另因贍養費或其他債務爭議而於調解委員會調解等情,縱使 屬實,惟既係因「贍養費及另債務問題」之調解,則縱使當 時黃佩華並未一併主張或請求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亦 無從推認借名登記為虛假。再者,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之繳納 ,係由黃佩華匯款至代扣帳戶等情,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不爭執(本院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且 經黃佩華提出王仁儀催促其繳納房貸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附卷)為證,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該手機簡訊中顯示之 電話號碼為王仁儀之行動電話號碼一節,亦無爭執,堪認黃 佩華主張係由其繳納房貸等情,並非虛構。本件原告訴訟代 理人雖主張:實際上是由王仁儀將錢給黃佩華黃佩華去匯 款,這包含在離婚協議每月要給付的金額,是口頭約定等情 (本院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觀之黃佩華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見被證五 ),其內亦無房貸係包括於應給付予黃佩華金額之記載。從 而,本件原告王仁儀主張黃佩華無力購買系爭房屋,據以推 認前案訴訟之調解係通謀虛偽,亦無可取。綜上,王仁儀所 提出之上開事由,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前案訴訟所成立之 調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王仁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所主張之調解無效原因,其主張難以採認。四、綜上,本件原告王仁儀主張系爭前案訴訟所成立之調解,係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原因,而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