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81號
KLDV,108,訴,481,2019112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瑞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素秋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羅 蘋 
      林米雪 
共   同 黃昆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宜青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依林宜青之指定匯款至其配偶即 被告羅蘋名下之帳戶,林宜青已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 被告是林宜青之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108 年10月31日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更正為被 告應於繼承林宜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主張如認原告與林宜青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確有將100 萬元交予被告羅蘋,被告羅蘋即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等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羅蘋給付100 萬元本息。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本院認本 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羅蘋名下帳 戶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林宜青與原告之實質負責人鄭朝聰 原係共同投資林宜青所有拓祥工程有限公司之事業夥伴,林 宜青以有資金需求為由,商請鄭朝聰調借原告之現金借貸10 0萬元,約定半年後返還,鄭朝聰遂分別於95年12月8日、同 年月21日各匯款50萬元至林宜青指定之被告羅蘋帳戶。惟林 宜青已於108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為林宜青之繼承人,對於 林宜青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經原告於108年9月26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108年10月30日前返還借款100萬元。如認原 告與林宜青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匯款100 萬元至 被告羅蘋名下帳戶,被告羅蘋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 此依消費借貸、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於繼承林宜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求 為判決:被告羅蘋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匯款單據之匯款人均為訴外人鄭朝 聰,原告並未證明與林宜青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 錢之事實,兩造間亦無給付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鄭朝聰於95年12月8 日、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50萬 元至被告羅蘋名下帳戶,被告為林宜青之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核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5號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宜青分別於95年12月8 日、同年 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100 萬元,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00 萬本息,又如非消費借貸,被告羅 蘋無法律上原因受領100 萬元,亦應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 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宜青 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原告就其與林宜青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林宜青間有1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雖 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惟該100 萬元是由訴外人鄭 朝聰匯款至被告羅蘋名下帳戶,並非由原告交付款項,縱使 原告主張鄭朝聰是其實質負責人屬實,鄭朝聰係以原告法定 代理人或其個人身分匯款之法律效果不同,原告又未舉證證 明該100 萬元資金是來自原告,且是原告與林宜青基於借貸 合意所交付,難認原告與林宜青間有1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 在,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宜青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蘋給付100 萬元部 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即 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來,且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所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 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 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原告主張被告羅蘋受領100 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原告與被告羅蘋間並無給付關係,已如前述,且 被告羅蘋縱非基於林宜青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受領 100 萬元,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不存在 ,不能因此推論其受領之給付,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原告 既未證明其交付款項予被告羅蘋,且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蘋返還100萬元本息,洵不足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宜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羅蘋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1/1頁


參考資料
瑞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