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69號
KLDV,108,訴,469,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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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林益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7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利率以年息9.99%固定計 算,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2月17日至101年2 月17日;並約定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繳付 本息至94年8 月16日止,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原 告借款本金379,734 元整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本案借款 到期日已屆至(即101年2月17日),被告業已喪失其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前述款項。
㈡被告於94年2 月17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200,000元,約定利率以年息10%固定計算,約定借款期 間為94年2月17日至99年2月17日;並約定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繳付本息至94年8月1 6日止,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原告借款本金184,1 80元整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本案借款到期日已屆至(即 99年2 月17日),被告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述 款項。
㈢被告於94年2 月17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100,000元,約定利率以年息12.88% 固定計算,約定借 款期間為94年2月17日至101年2月17日;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繳付本息至94年 8月16日止,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原告借款本金9 5,440 元整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本案借款到期日已屆至 (即101年2月17日),被告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前述款項。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列印資料、T24轉呆催查詢(自 訂利率)列印資料、貸款總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 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16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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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