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41號
KLDV,108,訴,441,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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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杜宜芬 
      杜秉芬 
被   告 杜建平 

      杜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杜尤麗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杜宜芬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杜宜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杜俊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裁判分割兩 造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地,嗣因原告杜宜芬曾代繳該共有房地 之抵押貸款,並代墊繼承過戶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該款 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爰於民國108年9月2 日具狀追 加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杜宜芬新臺幣(下同)30萬7,712 元之不當得利,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於社會生活上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如於同一訴 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且業經到庭被告杜建平於 本院10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詳本 院卷第253 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害 於被告程序權保障,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杜尤麗雪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號暨其坐落同段1066 、10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號、3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嗣杜尤麗雪於100年3月11日死亡後,系爭房地 為其唯一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系 爭房地即由兩造共同繼承,並於100年5月19日辦妥繼承登記 。又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然被告杜俊毅拒絕提供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致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房地,由原告共同取得系爭1 號房地,被告共同取得系 爭3號房地。
㈡原告杜宜芬自99年7 月底返國接手處理家中開支,嗣其母杜 尤麗雪死亡後,仍持續代繳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114 萬6,30 7元,並代墊繼承過戶費用(欠稅、規費等)5萬2,556 元、 房屋稅及地價稅共3萬1,986元,共代墊123萬0,849元,該款 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被告既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自 應分擔原告杜宜芬代墊支出,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杜宜芬30萬7,712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杜建平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沒有意見 ,原告及被告杜俊毅都是自己的小孩,怎麼分伊沒有意見; 另原告杜宜芬請求代墊費用部分要依應繼分各1/4 分攤,伊 也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杜俊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杜尤麗雪所遺留之遺產,兩造為其法定 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原告杜宜芬為 其餘繼承人代墊系爭房地相關稅費共30萬7,712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 統表、金山地區農會放款繳款存根、金山地區農會及第一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金山地區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表、維廉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107年01 期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淡水分處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杜 建平所不爭執,而被告杜俊毅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杜 尤麗雪於100年3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杜尤麗 雪所遺如系爭房地業經原告與被告杜建平於100年5月19日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杜俊毅並未會同辦理,有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108年8月15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103-118 頁),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為協議分割,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 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 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 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 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且變價分割,係於原 物分割有困難時始採行。原告主張目前系爭1 號房地為原告 實際住居使用,而系爭3 號房地則為被告長期堆置物品,故 主張系爭房地之分割,應由原告2人分得系爭1號房地,由被 告2人分得系爭3號房地,並分別維持共有等語。查,依系爭 房地目前實際使用狀況,客觀上不宜以變賣而分配價金方式 分割,否則恐有使現住居權人淪於被迫搬遷之風險,亦徒增



變價程序之勞費,對兩造均非有利,且若由兩造共同使用, 對兩造亦有不便,為兼顧兩造之權益及公平性之考量,本院 審酌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原告2人之間,均表示渠等於分割 後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杜俊毅雖未表示是否與被告杜建平 繼續保持共有,然因被告2人均為系爭3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之 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渠等此部分分割後保持共有 ,亦較符合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後之利益,並兼顧實際使用 狀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杜宜芬主張其代為清 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並代繳房屋稅、地價稅及繼承過戶 費用(欠稅、規費等)而為其餘繼承人各代墊30萬7,712 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杜秉芬及被 告因免給付義務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杜宜芬受有損害,且就 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杜宜芬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0萬7,712 元,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 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 結果亦同霑利益,此部分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允。是以本院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符公平原則。至原告杜宜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其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兩造利害關係之 比例,分別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各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新北市│萬里區 │北基段 │1065 │建│101.96 │公同共有 │由原告依各1/2比例分割 │
│ │ │ │ │ │ │ │1/4 │為分別共有,即原告各取│
│ │ │ │ │ │ │ │ │得應有部分1/8 │
├─┼───┼────┼────┼───┼─┼─────┼─────┼───────────┤
│2│新北市│萬里區 │北基段 │1066 │建│102.1 │公同共有 │由被告依各1/2比例分割 │
│ │ │ │ │ │ │ │1/4 │為分別共有,即被告各取│
│ │ │ │ │ │ │ │ │得應有部分1/8 │
├─┴───┴────┴────┴───┴─┴─────┴─────┴───────────┤
│建物部分: │
├─┬─────┬───────┬────────┬───────┬─────┬──────┤
│編│ │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 │ │ │
│ │ 建 號 │ 基地坐落 │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平方公尺) │ │ │
│號│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 │ │ │
├─┼─────┼───────┼────────┼───────┼─────┼──────┤
│1│891 │新北市萬里區北│4層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面積: │公同共有1 │由原告依各 │
│ │ │基段1066地號 │ │ 第1層:81.78│分之1 │1/2比例分割 │
│ │ │ │ │總面積:81.78 │ │為分別共有,│
│ │ │--------------│----------------│--------------│ │即原告各取得│
│ │ │新北市萬里區孝│住家用 │附屬建物用途:│ │應有部分1/2 │
│ │ │七街1號 │ │平台 │ │ │
│ │ │ │ │面積:18.63 │ │ │
├─┼─────┼───────┼────────┼───────┼─────┼──────┤
│2│895 │新北市萬里區北│4層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面積: │公同共有1 │由被告依各 │




│ │ │基段1065地號 │ │ 第1層:81.78│分之1 │1/2比例分割 │
│ │ │ │ │總面積:81.78 │ │為分別共有,│
│ │ │--------------│----------------│--------------│ │被告各取得應│
│ │ │新北市萬里區孝│住家用 │附屬建物用途:│ │有部分1/2 │
│ │ │七街3號 │ │平台 │ │ │
│ │ │ │ │面積:18.6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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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