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6號
KLDV,108,訴,396,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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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許 秋 琴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簡 金 盛

      簡劉寶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金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簡劉寶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部分)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簡金盛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簡劉寶蓮連帶負擔。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追加之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係因「 訴」乃「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三種要素所構成,而所謂「訴之變更、追加」,即指上 開三種要素中之「一個」或「數個」同時發生變動,是於民 事訴訟法上,為保障受訴一方正當防禦權之行使,乃以「訴 之變更、追加禁止」為其原則,然為兼顧訴訟經濟以及紛爭 解決一次性之法理,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所定要件之情形下,方予例外承認「訴之變更、 追加」之合法性。查原告本係起訴主張訴外人簡火土尚有消 費借貸款未償,而被告簡劉寶蓮則係訴外人簡火土之連帶保 證人,因訴外人簡火土業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死亡,被告 簡金盛則係簡火土之法定繼承人,故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以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金盛「於繼承被繼承人 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簡劉寶蓮負連帶清償債務之 責(參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訴之聲明,以及本院卷第 157 頁至第159 頁「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 起訴聲明、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併參本院卷第199 頁「 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起訴聲明、原因事實 以及請求權基礎);乃本院就被告送達「原訴」訴狀繕本, 並因被告遲誤108 年9 月11日、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 日,而陸續就被告送達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以後,原告竟 又於108 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陳述 意見狀(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76 頁),針對被告簡金盛提 出追加之訴,請求被告簡金盛先以「自有財產」負清償簡火 土債務之責,從而增列先位聲明(以下統稱「追加之訴」) ,並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以上內容,均參見本院卷第 215 頁至第222 頁)。因被告業於108 年10月23日委任代理 人到庭,明示其「不同意」原告就被告簡金盛為訴之追加( 本院卷第293 頁),且追加之訴「要求被告簡金盛以『自有 財產』負清償債務之責」,相較於原訴「要求被告簡金盛『 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之責」, 兩者所涉基礎事實顯然不同,而追加之訴有關於民法第1163 條第3 款之適用要件,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資料,無法僅依原 訴證據逕為判斷,是原訴與追加之訴並無訴訟資料之共通性 與關聯性,尤以追加之訴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以及原訴之 終結,故原告於「原訴」訴狀送達後所提出之「追加之訴」 ,俱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之情形 不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貳、原起訴範圍之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 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6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初係起訴主張訴外人簡火土尚有



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32,000元之消費借貸款未償 ,而被告簡劉寶蓮則係2,000,000 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 訴外人簡火土業於107 年11月4 日死亡,被告簡金盛則係簡 火土之法定繼承人,故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以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本件清償債務之責,從而聲明:「㈠ 被告簡金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簡劉寶蓮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 金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後,復因 本院闡明(本院卷第157 頁至159 頁),先於108 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簡金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簡劉寶蓮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簡金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9 頁)嗣又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二項即其有關「32,0 00元暨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 。其中,原告於108 年10月2 日當庭撤回「聲明第二項」之 請求,因被告此前均未到庭,不曾就本件為言詞辯論,故原 告當庭撤回,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至原告就計息利 率所為之聲明更異(由週年利率6%,變更為週年利率5%), 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簡火土前於103 年6 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利息每月32,000元,本金 則應於半年後全數清償。後訴外人簡火土週轉不遂,雙方數 度合意展期,然訴外人簡火土屢屢屆期未償;時至105 年, 訴外人簡土火再次要求原告寬允延展,原告為謀自身債權之 保障,乃要求訴外人簡火土提供保證,俟訴外人簡火土邀同 其配偶即被告簡劉寶蓮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進而交 付原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資為憑,原告方再度寬允延 展清償期限至105 年11月25日。未料,訴外人簡火土不僅屆 期未償,復已於107 年11月4 日死亡,因被告簡劉寶蓮乃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簡金盛則為簡火土之法定繼承 人,是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並聲明:被告簡金盛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簡劉寶蓮連帶給 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315 頁至第317 頁)
三、被告答辯:
否認系爭借據以及原告所執支票之形式真正;否認系爭借據 以及原告所執支票之實質真正;否認原告與訴外人簡火土就 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否認被告簡劉寶蓮與原 告就系爭借款存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前後 矛盾,證人證述亦不可信。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訴外人簡火土於107 年11月4 日死亡後,其當然繼承人即其 配偶簡劉寶蓮已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 107 年度司繼字第762 號事件),而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 人,現今僅止被告簡金盛未曾聲明拋棄繼承(簡火土之其他 子女均已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同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762 號事件),此除有簡火土除戶謄本(本院 卷第133 頁)、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其繼承系統表(本 院卷第133 頁至第139 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 7 年度司繼字第762 號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除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簡火土本身者外,被告簡金盛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簡火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首堪 認定而無可疑。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簡火土就其負有系爭借款債務,後簡火土屆 期週轉不遂,為期原告寬允延展,乃邀同被告簡劉寶蓮擔任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簡火土猶未清償旋即死亡,故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簡劉寶蓮,與簡火土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金盛 ,自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 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之旨揭事實,首係提出系爭借據(本院卷第29 頁)為憑。而綜觀系爭借據敘載:「……簡火土因籌措建廟 購置廟地資金調度之需要,向許秋琴女士(即原告)借款新 臺幣貳佰萬元,本人開給許女士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支票 壹張。借款期限:自民國105 年6 月25日至105 年11月25日 ,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特此立據為憑無訛。立據人 :簡火土(蓋用簡火土印章)……連帶保證人:簡劉寶蓮( 蓋用簡劉寶蓮印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文 義不僅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簡火土曾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 貸之合意」、「原告與被告簡劉寶蓮曾就系爭借款達成連帶 保證之合意」,尤可明確推知「訴外人簡火土係因業已取得 系爭借款,方立據為憑俾交原告收執保存」。是原告提出系 爭借據,主張其與訴外人簡火土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消費 借貸物之交付,以及其與被告簡劉寶蓮就系爭借款有連帶保 證之合意等語,客觀上已有所本。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據之 形式真正,然徵諸證人鄭淑珍到庭結稱略以:簡火土是我的 雇主,因簡火土曾於103 年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未償, 故簡火土後來才會在105 年間,自行備妥系爭借據(已繕打 並用印完畢),由黃紀紘開車載我與他一起去找原告,我當 日在場所見,簡火土是自行提出業已用印完畢的系爭借據交 付原告收執為憑,而我雖未目睹系爭借據的簽署經過,但系 爭借據既然是簡火土自己拿出來的,則本件最低限度,應可 認借據上的印文是簡火土本人用印所為,此外,簡火土過世 以後,被告簡劉寶蓮也曾對我表示「她有去找原告並向原告 承諾清償系爭借款」,所以被告簡劉寶蓮理應知悉本件始末 等語(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11 頁),客觀上亦可推知,系 爭借據有關「立據人:簡火土」之用印,應係訴外人簡火土 本人所親為無疑,而系爭借據有關「連帶保證人:簡劉寶蓮 」之用印,亦已具備簡劉寶蓮本人用印或其授權簡火土代行



用印之客觀表徵!蓋系爭借據既係簡火土本人提出,則其上 「立據人:簡火土」之用印,斷無出於他人偽冒之可能,而 被告簡劉寶蓮既知聲明拋棄繼承(參前揭㈠所述),則其猶 「向原告承諾清償」之舉,無非係在表達其「願意履行連帶 保證之責任」,而足堪據以反推該「連帶保證人:簡劉寶蓮 」之用印,就令非被告簡劉寶蓮之本人所為,亦必係已獲被 告簡劉寶蓮授權之簡火土所代行無疑,尤以被告僅知空言否 認形式真正,一概不能提出足可推翻鄭淑珍所述見聞之真憑 實據,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當然祇能依憑 鄭淑珍之所見所聞,肯認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又系爭借據 既屬真正,則其當然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得援為本件事 實認定之依據。
⒉承前,系爭借據不僅形式真正,觀其敘載內容,亦已足可表 彰「原告與訴外人簡火土曾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原告與被告簡劉寶蓮曾就系爭借款達成連帶保證之合 意」,以及「訴外人簡火土係因業已取得系爭借款,方立據 為憑俾交原告收執保存」等事實。蓋就一般情形而言,借據 乃「借貸財物的憑證」,通常是為了確認債務負擔、債務存 在,以保全證據為目的,由債務人作成並交予債權人保存之 書證,是倘借據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即借據為真),衡諸 一般人經由社會生活經驗累積而可歸納得出之經驗法則,該 借據當可作為消費借貸已經成立之事實上推定之基礎。更何 況,本件除有系爭借據以及證人鄭淑珍證述(參前揭⒈證言 引述,於茲不贅)可供推敲,證人張美惠亦曾到庭結稱略以 :我是簡火土的私人會計,簡火土曾於103 年向原告借款2, 000,000 元,但簡火土後來一直無法清償,原告又於105 年 表示不願寬限,為使原告再度允以延展,簡火土才會去找被 告簡劉寶蓮當保證人從而簽發系爭借據,因為簡火土一度為 此傷透腦筋,所以簡火土曾經徵詢我的意見,故我知悉上開 過程,此外,我也曾於103 年間,依簡火土的指示幫忙刷簿 ,從而確認原告確實已經匯款交付簡火土2,000,000 元的借 款,而簡火土於103 年借款以後,亦曾屢因屆期延展而重新 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換票,原證2所示「發票日期107 年6 月 25日、票面金額2,000,000 元」的支票,就是簡火土在105 年以後,又因屆期延展而重新簽發給原告的支票,且那張支 票也是我依簡火土的指示用印開給原告的等語(本院卷第29 5 頁至第303 頁),兼之原告嗣後亦已補正提出「發票日期 103 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2,000,000 元、發票人許秋琴( 即原告)、領款人簡火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34 1 頁至第343 頁)、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本院



卷第345 頁)、簡火土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49 頁)、許秋琴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51 頁至第353 頁)、許 秋琴支票帳戶之支存明細查詢(本院卷第355 頁)以供查考 ,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火土就其負有系爭 借款債務,後簡火土屆期週轉不遂,為獲原告同意展期清償 ,乃轉邀被告簡劉寶蓮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俱係有所根本 而已獲得相當之證明。
⒊再者,被告固一再設詞挑剔原告主張乃至證人證述(本院卷 第367 頁至第375 頁),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 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 歷的事實,皆能機械式且毫無遺漏的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 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其全貌,尤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自客觀以言, 當亦難期該人能如錄影重播般,完全呈現過往事物之原貌, 況且,囿於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個人表 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有歧異,是就相同事物異其陳述之情 形,自非絕對出於虛偽所致。而本件被告所指供述瑕疵,俱 屬無礙於本件主要事實即「訴外人簡火土就原告負有系爭借 款債務,為獲原告同意展期清償,乃轉邀被告簡劉寶蓮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枝微末節,尤以本件事發迄今,實已相隔甚 久,原告以及證人因時移事易,以致就枝微末節之供述未臻 精確,自屬合於情理而難指為不實。至於被告所質疑之借款 動機乃至其實際用途,更與「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消費借貸 物之交付」渺無相關,蓋訴外人簡火土之借款動機及其金錢 流向,既非原告或證人所能過問,亦非原告或證人所能干涉 ,訴外人簡火土願否告知借款動機併其實際金流,原即繫諸 於訴外人簡火土之主觀意願暨其個人取捨,是原告或證人未 能提出足使被告信服之借款動機暨其用途,客觀上亦未悖離 常情事理而無可疑,且尤難以此反指「原告主張乃至證人供 述」有何不實!第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訴外人簡火土就原告負有系爭 借款債務、被告簡劉寶蓮乃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既已 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倘欲為相反主張,自應換由被告另舉 反證以明其實,乃被告僅知一味設詞推諉(本院卷第367 頁



至第375 頁),不思「舉證」推翻系爭借據以及鄭淑珍、張 美惠之證述,則其東拉西扯所為之空言質疑,本院自均無從 憑採。
⒋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 第740 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 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承前論述,原告主張訴外 人簡火土就其負有系爭借款債務,後簡火土屆期週轉不遂, 為期原告寬允延展,乃邀同被告簡劉寶蓮擔任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等語,業經提出適切證據以佐以實,是其現因訴外 人簡火土業已死亡,乃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以及連帶保證之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金盛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簡劉寶蓮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均適法有據,而為可採。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情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參、原起訴範圍之部分,原告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32, 000 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21,196元;惟原告嗣已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改而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00,000 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 00元(而非21,196元),兼之本件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按:本件證人均不請領日旅費),是原起訴範圍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20,8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即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20,8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原告於起訴之初 ,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396 元【計算式:21,196元-20,800元 =396 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至原告追加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
肆、據上論結,原起訴範圍之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至追加之訴部分,原 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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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