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林香芸
邱冠綸
吳清萍
周素雲
高萍萍
陳紫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吉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瓦斯配管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
原告林香芸、邱冠綸、吳清萍、周素雲、訴外人周仁聰(原 告高萍萍之配偶)及訴外人邱鈺祥(原告陳紫妤之配偶)等 人分別於民國102 至105 年間與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 ○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同區新 武小段7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聚堡編號A1、B1、B5、B6、C2 、C3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地),簽訂房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嗣周仁聰將房產登記為 原告高萍萍所有,邱鈺祥將房產登記為原告陳紫妤所有。依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賣契約書第9 條、第16 條第4 項約定,賣方於有天然瓦斯地區,應達成瓦斯配管之 可接通狀態,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且買方同意於通知之 交屋日起30日後,不論是否遷入即應付本戶水電費、瓦斯基 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據此,被告 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契約義務。又系爭土地位於 大武崙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5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所需之自來水、電力、
電訊、天然氣等設施,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洽請 各該事業機構於重劃工程施工時一併施設」,則關於天然瓦 斯之設施,即需由各該事業機構(即欣隆公司)於重劃工程 施工時一併施設,自屬有天然瓦斯地區,是接通瓦斯乃被告 之義務。又行為義務乃不可分之債,被告於聚堡社區裝設天 然瓦斯管線後,該天然瓦斯管線即屬公共設施,由聚堡社區 之各住戶公同共有,亦屬不可分之債,故依民法第293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等人自得對被告請求對全體住戶為給付。因 被告一直未能完成瓦斯的配管,故上揭房屋迄今尚未完成驗 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完成聚堡社區內之瓦斯配管,並達於 可接通之狀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先位訴訟 ,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武崙街聚堡 社區瓦斯管線新設工程」之設計圖說,達成聚堡社區天然瓦 斯配管(內線管設施)可接通之狀態。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㈡備位之訴:
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曾向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隆公司)申請設置聚堡社區之瓦斯管線,欣隆公司估算裝 設天然瓦斯總費用需支出新臺幣(下同)3,064,650 元,然 被告迄今仍未能完成裝設,有遲延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致原告等人受有無法裝設天然瓦斯之損害。房屋是否裝設 天然瓦斯,當會影響該房地日後交易價值,被告未能完成裝 設天然瓦斯,自會造成聚堡社區房地日後交易價值之減損, 且原告等人因未能使用天然瓦斯所增加之費用(如使用電熱 水器、桶裝瓦斯高於天然瓦斯之使用費用)自屬原告等人因 此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原告等人因被告債 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受有無 法裝設天然瓦斯之損害為每位原告204,110 元(計算式:瓦 斯裝設總金額3,064,650 元÷15戶=204,110 元)。為此為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4,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 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 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換言 之,被告係在有天然瓦斯地區,方負有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 接通狀態之義務。聚堡社區建案所在區域並無天然瓦斯,被 告於該建案興建期間之105 年10月12日首次向欣隆公司申請 裝置天然瓦斯管線工程,然遭欣隆公司以該區域無天然瓦斯
而拒絕,於建案興建期間復經數次與欣隆公司溝通協談,然 均得相同答案,被告僅得於聚堡社區配置桶裝瓦斯設施管線 (該桶裝瓦斯管線裝配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未向住戶收費) ,迄使用執照核發前(106 年9 月7 日),聚堡社區建案所 在區域均無天然瓦斯。於107 年6 月間因天然瓦斯管線延伸 至聚堡社區建案附近,欣隆公司方願意於用戶負擔裝置工程 費用之情況下裝設天然瓦斯配管,然斯時聚堡社區建案早已 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自無裝設天然瓦斯之義務。又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按起訴狀附表之設計圖說達成聚堡社 區天然瓦斯配管可接通之狀態,然有關該設計圖說係欣隆公 司在武崙街道路段瓦斯管線工程完成竣工後方規劃設計(附 表左下方所載製作日期為2019/4/10 ),非為兩造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時之約定內容,原告要求被告按該設計圖說施作, 並無憑據。另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六載明「瓦斯配管均由公 司統一代為申請裝配,配管及裝錶費用,由住戶各自負擔」 ,故即使於有天然瓦斯地區,被告負有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 接通狀態之義務情況下,被告僅係處於代住戶向瓦斯公司為 申請裝配之地位,該瓦斯配管及裝錶等費用仍應由社區各住 戶各自負擔,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無法裝設天然 瓦斯之損害每位原告204,110 元等情,亦無依據。且原告高 萍萍、陳紫妤僅係房地指定登記名義人,而非契約當事人, 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為本案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林香芸、邱冠綸、吳清萍、周素雲、訴外人 周仁聰(原告高萍萍之配偶)及訴外人邱鈺祥(原告陳紫妤 之配偶)等人分別於102 至105 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買受系爭土地上預定興建之聚堡建案編號B6、B5、B1 、C3、C2、A1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嗣周仁聰將房產登記為 原告高萍萍所有,邱鈺祥將房產登記為原告陳紫妤所有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負有達成瓦 斯配管可接通狀態之義務,而先位請求被告達成瓦斯配管可 接通狀態,及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 、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 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通知買 方進行驗收手續。…」等語,及系爭建案係於106 年9 月7 日領得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基隆市政府使用執
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無爭執。是依系爭買賣契 約,於系爭房屋領得使用執照時即106 年9 月7 日,如系爭 土地(系爭房地)係位於「有天然瓦斯地區」,被告即負有 「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義務。反之,如領得使用 執照時系爭房地非位於「有天然瓦斯地區」,被告則無此項 義務。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通知交屋期限」第四項約 定「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內,不論是否遷入即 應付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裱費用及保證金亦 由買方負擔」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既明確約定係於 「於有天然瓦斯地區」,被告始負達成瓦斯配管可接通狀態 之義務,解釋上,自以被告有此契約義務時,方有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第四項「瓦斯基本費、瓦裝錶費及保證金」負擔 之問題,自無從僅憑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四項載有關於瓦 斯費用負擔之約定,推認無論是否位於有天然瓦斯地區,被 告均負有接通天然瓦斯管線之義務,附此指明。 ㈡經本院向欣隆公司函詢關於被告曾於105 年10月12日向欣隆 公司申請基隆市○○區○○街000 號等建物(聚堡社區)天 然瓦斯配管新建工程施作等情形,欣隆公司以108 年7 月15 日(108 )基然業展字第341 號函覆本院以:「二、吉安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12日,臨櫃申請『聚堡社 區』天然瓦斯管線新社工程時,已告知申請人武崙街現無既 設瓦斯管線,歉無從受理,…應俟『翰林小城』大型社區申 請後,本公司才有可能規劃瓦斯管線,屆時再依實際道路段 管線設計位置,進行『聚堡社區』整體的天然瓦斯管線設計 規劃報價。三、當本公司已確定武崙街道路段瓦斯管線發包 施工後,旋於107 年6 月12日,向吉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四、武崙街道路段瓦斯管線工程已於107 年11月15 日完成竣工驗收作業」等語,復以108 年9 月23日(108 ) 基然業展字第490 號函覆本院以「吉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於105 年10月12日,臨櫃申請『聚堡社區』(基隆市○○ 區○○段0 地號土地)天然瓦斯管線新設工程時,武崙街無 既設瓦斯管線。三、武崙街道路段瓦斯管線於107 年9 月25 日完工」等語,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據此,堪認系爭房地 (聚堡社區)所在之武崙街路段,至107 年9 月間,始屬有 天然瓦斯管線,則於106 年9 月7 日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 時,系爭房屋並非「有天然瓦斯之地區」,可以認定。 ㈢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基隆市武嶺段大武崙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 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據此主張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3條規定,天然氣設施需由各該 事業機構(即欣隆公司)於重劃工程施工時一併設施,自屬
「有天然瓦斯地區」等情。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5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所需之自來水、電力 、電訊、天然氣等設施,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洽 請各該事業機構於重劃工程施工時一併施設」。惟該條規定 係關於天然氣設施應由主管機關洽請事業機構施設之規定, 並非被告之行為義務,且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於有天 然瓦斯地區」,既據以規範被告給付義務之存否,且亦涉及 是否完工之認定依據,而實際上該地段是否已有天然瓦斯管 線可資接通系爭房屋,亦非被告所能決定,則系爭買賣契約 第9 條「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之認定,即應視該地實際情形 為斷,尚無從僅憑該地係位於自辦市地重劃區,而認定係屬 「有天然瓦斯之地區」。
㈣綜上,於106 年9 月7 日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時,系爭房 屋並非「有天然瓦斯之地區」,既經認定,則被告不負「達 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義務。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達成 聚堡社區天然瓦斯配管可接通之狀態,即屬無據。而被告既 不負此項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並達成天然瓦斯配管可接通 狀態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自屬無據,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 付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件訴訟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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