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851號
KLDV,108,補,851,201911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   告 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容清美 


被   告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
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支票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
073 元。經查,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數項訴訟標的,屬互
相競合者,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均為4,171,965元,故此2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應核定為4,171,965 元。復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5,073 元,與聲明第一、二項間並無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657,038元(計算式:0000000+485073),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1/1頁


參考資料
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