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0號
原 告 鄭湳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月娥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及被告占有土地之面
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
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占用
土地之價格,如無市場交易價格,應按占用面積及民國108年1月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參照同法第77條
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
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未依期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