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839號
KLDV,108,補,839,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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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薛凱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 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略載:「被告吳建芳應賠償車輛 受損期間、工作、交通損失。」等語,並未正確記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一定金額,此請求金 額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自與前揭規定 有悖,而應命補正。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單由原告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照片2張、基隆市中正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暨108年調證字第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價試算 結果、原告之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暨請假申請單、 計程車收據2張等件,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之標的金額為何 ?致本院無法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補正後書 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如此始符合提 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 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 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 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訴之聲明後 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 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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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