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14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被 告 史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7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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