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811號
KLDV,108,補,811,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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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郭文旭 
被   告 郭 忠 
      郭子豪 
      郭明瑋 
      郭振城 
      郭春辰 
      郭振重 
      郭文賢 
      郭先德 
      郭忠正 
      郭智明 
      郭先華 
      郭保宏 
      郭宗行 
      郭太平 
      郭先進 
      郭晉銘 
      郭武雄 
      郭明洲 
      郭明松 
      郭名煌 
      郭田水 
      郭田發 

      郭月娥 
      郭宗見 
      郭宗海 
      郭宗山 
      郭敏宏 
      郭敏雪 
      郭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 明文。又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 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 台抗字第 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揆 諸上揭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 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 查該祭祀公業財產有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 146、147、147-1、147-2、148、149地號等6 筆土地,有新 北市萬里區公所108年8月8日新北萬民字第1082881210 號公 告之郭先華所申報祭祀公業郭萬鎰不動產清冊附卷可稽,依 民國108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價 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367,800元(計算式:2,800元× 955平方公尺+900元×378平方公尺+900元×222平方公尺+90 0元×254平方公尺+ 900元×592平方公尺+900×436 平方公 尺=4,367,800元),而依上開公告之郭先華所申報祭祀公業 郭萬鎰派下現員名冊共有29位,原告主張其有派下權,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以30位派下員計算核定為145,593 元(計算 式:4,367,800元÷30=145,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 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5,593 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 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 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 法院。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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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