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801號
KLDV,108,補,801,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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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01號
原   告 陳玟如 
法定代理人 張靜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需比葉啓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二)原告應查報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林需比、三軍分 院葉啓斌治療不當造成十字韌帶損傷及PRP之不實醫療。」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錢給付之訴訟 標的價額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 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三)併補正以「張靜恩」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四)併以「葉啓斌」為被告之事實及理由。
(五)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林需比、 三軍分院葉啓斌治療不當造成十字韌帶損傷及PRP之不實醫 療。」等語,惟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 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 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原告起訴狀之訴 之聲明第2項,難認已合法表明訴之聲明,自有命原告補正 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必要 。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表明欲以林需比為被告,然原告於起訴 狀另載有被告「葉啓斌」,然觀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提 及被告「葉啓斌」與本件事實有何相關?有待補正。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



之裁判費。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訴之聲 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並與請求之金錢給付新臺幣(下同)411,846元部分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四、又原告於起訴狀表明以「張靜恩」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 原告為民國46年5月出生之成年人,則原告是否欠缺訴訟能 力,而需有法定代理人之情事?亦有待補正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訟標的、以「葉啓斌」為被告之事實及理由,及以「張靜恩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事實。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 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 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 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因此,原告於繳納 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 ,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後再另為起訴,於裁 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 費用。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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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