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恩喜
相 對 人 王東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規定。二、經查,抗告人雖有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提起抗告(原裁定係 於108年8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並未逾期),並有依法繳 納抗告費,但並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8年9月 3日函命抗告人應於文狀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逾期未 補將以裁定駁回其訴,前開函文已於108年9月10日寄存送達 於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