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邢仁正
被 上訴人 郭慶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6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其住院治 療為由,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惟經本院向醫院住院組查詢得 知上訴人已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出院,有電話紀錄可憑, 上訴人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美惠於80年結婚迄今, 婚後育有2 名子女,上訴人則為廖美惠之同事,知悉廖美惠 是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因廖美惠自108年4月間起,屢稱同 事聚會而需晚歸,遂查閱廖美惠車輛之行車紀錄,因而察覺 廖美惠經常開車載送上訴人且與上訴人言談曖昧,遂尾隨廖 美惠探其行跡,果於108年4 月18日晚間7時許,親眼目睹上 訴人與廖美惠相偕前往基隆市大武崙新好景汽車旅館,復於 108年4月24日晚間7 時20分許,親眼目睹上訴人與廖美惠攜 手同行於臺北市鬧區,經被上訴人向廖美惠任職公司探知上 訴人之真實姓名,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大肆張揚,遂於 108 年5月3日簽署悔過書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惟因上訴人仍與 廖美惠聯繫不斷,兩造遂又於108年5月6 日相約前往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下稱大武崙派出所)見面商 談,上訴人為此第2 次簽署悔過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明知 被上訴人與廖美惠間有婚姻關係,仍與廖美惠有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互動,破壞被上訴人與廖美惠夫妻間 之信賴基礎,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極大痛苦,上訴人侵害被 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與廖美惠僅為同事,108年4月18日 晚間7 時許,係相偕前往汽車旅館「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 用餐,108年4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則係相偕前往台北101 用餐,並無任何曖昧之情。上訴人先前於108年5月3 日、同 年月6 日簽署承認與廖美惠有親密行為之悔過書,係因被上 訴人頻繁騷擾、恐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擷取上訴人臉書大 頭照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捏造上訴人與廖美惠手牽手行走畫 面後,製作註記「TOYOTA員工刑仁正勾搭人妻,出面解決」 文字之傳單,準備發給上訴人公司員工及客戶,上訴人心生 恐懼而一再簽署,非出於本意,故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至於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時說「不好意思、對不起」僅係 日常生活接聽電話的發語詞,並未表達上訴人「不好意思、 對不起」的事由為何,且提及未與被上訴人配偶進入汽車旅 館及出遊,被上訴人所提對話譯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 法證明上訴人與廖美惠有親密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被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8年5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 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廖美惠於80年間結婚,並有 2名子女,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訴人與廖美惠係同事,明知廖美惠係 有配偶之人,且於108年5月3日、同年月6日簽署承認與廖美 惠有親密行為之悔過書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 、悔過書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 28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廖美惠偉有逾越一般朋 友之正常往來關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致 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酌:上訴人是否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 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 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 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 195條 第 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按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 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 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故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 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廖美惠有逾越一般朋友 之正常往來關係,業據提出上訴人所簽署之悔過書為證,觀 之該2 份悔過書記載:「因本人(即上訴人)的無知及衝動 ,明知廖美惠女士為有夫之婦,卻與她有逾越常軌的親密行 為,期間約為半年,…爾後矢志嚴守男女分際,絕不再次引 起非議。倘蒙郭先生(即被上訴人)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若有再犯,願受最嚴厲的處置。」「因本人(即上訴人)的 無知及衝動,明知廖美惠女士為有夫之婦,卻與她有逾越常 軌的親密行為,期間約為六個月,…爾後矢志嚴守男女分際 ,不再私下與廖美惠見面,也不再以電話及任何通訊工具聯 絡私人情事。倘蒙郭先生(即被上訴人)給予改過自新的機 會,若有再犯,願受最嚴厲的處置。」等內容,顯見上訴人 已經坦承明知廖美惠是有配偶之人,而與廖美惠有逾越男女 分際之親密行為。本院審酌上訴人為68年出生(見原審卷第
3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108 年間簽署上開悔過 書已40歲,且自述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學歷為大學畢業(見 原審卷第115 頁),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並具判斷是 非能力之成年人,倘非確有其事,焉有於記載不實且對己不 利內容之悔過書上,任意簽名而承認與被上訴人配偶廖美惠 有親密行為之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廖美惠既有逾越常 軌的親密行為,衡諸社會通念,顯非一般配偶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侵 害被上訴人與廖美惠間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被上 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至所謂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則係指不當預 告將來欲加以禍害受脅迫者或其親友之生命、身體、財產、 名譽、自由、健康、信用等行為,無須為重大,祇須其結果 使受脅迫者發生恐怖心,即足當之。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係遭 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署悔過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上訴人陳稱自108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持續接獲被 上訴人友人致電上訴人質問「別人的老婆很好玩嘛」「玩別 人的老婆爽歪歪」等,及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 日晚間11時 許,致電上訴人告稱樓下有人要衝上樓毆打上訴人,要不是 被上訴人勸阻,上訴人早就被打了,又製作註記「TOYOTA員 工刑仁正勾搭人妻,出面解決」文字之傳單等情,均未見被 上訴人有何以將來之具體實害危害上訴人之生命安全等恐嚇 情事。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 日兩造通話時,提及「 祝你去住院」惟依該言詞之前後全文(見原審卷第90頁、第 一審判決第4頁至第5頁),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否認有與 廖美惠前往汽車旅館,質疑上訴人來電毫無道歉誠意,憤怒 之下對上訴人所為詛咒,充其量僅屬發洩個人情緒之過激用 語,並未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上 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縱使聽聞前開言詞之上訴人產生心理 上之不快,仍與致生他人生命危險所為實害通知之恐嚇有間 ,上訴人抗辯遭被上訴人以前開言詞恐嚇,始簽署悔過書云
云,為不可採。
⒊再者,上訴人於108年5月2 日主動致電被上訴人,第一句話 即係「不好意思我(即上訴人)先跟你(被上訴人)說對不 起」(見原審卷第89頁),之後在言談間陸續又表達「對不 起」「我跟你說對不起」數次,並承諾不會再與被上訴人配 偶聯絡(見原審卷第131 頁),就整體對話內容觀之,上訴 人係針對與廖美惠間之互動往來,向被上訴人道歉,上訴人 辯稱其致電被上訴人時說「不好意思、對不起」僅係日常生 活接聽電話的發語詞云云,不足採信。何況上訴人於108年5 月6 日是在其指定處所即大武崙派出所簽署悔過書,並因與 廖美惠間未發生性關係,要求將被上訴人於悔過書上記載之 「性行為」修改為「親密關係」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108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 被上訴人如有脅迫手段,上訴人位處有代表公權力之警員及 一般洽公民眾進出之派出所內,得隨時向警尋求協助,亦不 可能任令上訴人修改悔過書文字後再行簽名,上訴人抗辯其 被迫簽署悔過書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陸軍官校畢業,現從事運 送貨物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大學 畢業,現從事汽車維修業,每月薪資約3萬8千元,名下有汽 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115 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廖美惠已結婚二十餘年,育有兩名 子女,上訴人與廖美惠間之交往程度及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 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5 萬元,並無不當。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具狀訴請上訴人賠償,該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就業處所(見原審卷 第99頁送達證書),上訴人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 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