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江美鳳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被 上訴人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哲
訴訟代理人 邱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9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0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專任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0號6 樓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 ,約定銷售期間自107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上訴 人並於同日填寫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委賣總價由新臺幣 (下同)688萬元變更為650萬元。嗣經被上訴人努力銷售而 覓得買方即訴外人吳俊宏,經過被上訴人之斡旋,訴外人吳 俊宏於107年8月12日填寫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願以6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授權價位一致,被上訴人所屬 之銷售員王光慶即於同日至上訴人家告知成交,惟上訴人當 下開始不承認以650 萬元委賣,並反悔出售拒不與買方簽訂 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先後寄發基隆愛三路郵局第240、246 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簽約義務,上訴人仍不履行。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5項「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 (即上訴人)應於五日內至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與 買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 及對買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乙方本契約第五條第一項 之服務報酬及賠償乙方之損害。」、第12條第1項第2款「甲 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 仍應給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 ㈡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而成立後,甲方反悔 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
續履行契約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成交價額4%之服務費 即26萬元予被上訴人,爰依上開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6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房仲為居間者,應係買賣契約成立後,才能請求報酬,若不 管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賣方均需支付房仲服務費,其賣屋的 決定權遭剝奪,對於賣方不公平,係霸王條款,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應屬無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 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 」一致而成立後無法履約之責任,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充分 之契約審閱期間,未向上訴人解釋說明近3 個月內類似物件 之成交行情及專任委託與一般委託之差異,即不斷催促上訴 人簽署委託銷售契約,上訴人退休前僅為工廠之電子作業員 ,買賣不動產之經驗甚少,遭技巧性誘騙下簽署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應得類推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該總 價由688萬元變更為650萬元部分,並未構成兩造間委託銷售 之契約內容。實際上,上訴人要求之委賣總價乃扣除土地增 值稅與相關應付費用後,實領650 萬元,而買方吳俊宏則主 張總價650 萬元之買賣價金已含上開費用,故買賣雙方之價 金並未一致;且雙方就付款方式、點交條件或所有權移轉等 買賣條件未行磋商,雙方就買賣條件未一致,買賣契約並未 成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顯屬無據。 ㈡本件買賣契約未成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買賣雙方議約當日 ,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未實際見到買方與地政士,以致無 法進行議約與簽約,並非賣方反悔,上訴人的委託價就是68 8萬元,上訴人專任委託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20 日至同年10 月31日銷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身為專業房屋仲介,未善盡 聯繫買賣雙方出面之義務,於此超過3 個月之期間內,僅媒 介1 位買家即吳俊宏,未再報告與媒介其他買家,明顯怠於 執行專任委託之銷售職務,導致買賣契約無法成立,自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高額服務報酬,顯 屬不公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依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服務報酬19萬5,00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本院補陳:
㈠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約定「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 即上訴人)同意一次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按成交總價款 百分之肆之服務報酬」,故上訴人係於買賣成交時,方有給 付服務報酬之義務。細繹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覓得符合買賣價金 與條件之買方時,上訴人應配合簽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若委託人違反前開配合義務,即需給付委託銷售總價4%之服 務報酬,此等約定顯然壓縮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報告之訂 約對象締約之自由,剝奪上訴人選擇優於委託條件或交易對 象之自由,而喪失居間契約為委託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排除 民法第568條第1項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酬之規定,即消保法 第12條第2項第2款「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 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規定;審酌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之目的,乃透過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 取得較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可不 論磋商結果是否符合委託人即上訴人之較佳利益,即得以符 合底價之條件強令上訴人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致上訴人 無取捨權利,要難達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目的,亦與消保 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 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規定有悖,均應推定其顯 失公平,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屬違反誠信原 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效。
㈡衡諸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之銷售期間短,自委賣起至找到買 家約20日,僅占原委託銷售時間1/10,且雙方對履約條件有 爭議後,被上訴人已無須再確認買賣價金之給付情形,更得 因此節省委任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點交房屋等 相關工作之人事成本及勞務費用開銷,足見被上訴人實際所 付出之勞力、成本尚不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先預定之服務 內容,倘依3%服務報酬計算給付,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失公 平,爰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請求酌減居間報酬為成交總價之 1%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7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專任委託、一 般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13日專任委託被 上訴人銷售其所有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之房地,於本件 107年7月20日專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前,已有多次委託銷售 之經驗,依其心智可充分了解銷售契約內容,被上訴人絕無 脅迫、欺罔或不當行為。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乃規範委託人
(即上訴人)違約不與受託人(即被上訴人)洽定之買方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罰則。被上訴人為不動產仲介業者,為 媒介買賣締約機會,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支出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及差 旅出勤等費用,且不得請求賣方補貼,此參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第7條第3項即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製作彩色DM,多次 於報紙、網路刊登廣告,已投入相當之成本促成買賣,如上 訴人有該款後段所定之違約情事,將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害, 是兩造約定於該違約情事發生時,仍視為受託人(即被上訴 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 對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可能受有之損害,並無顯不相 當或顯失公平可言;況該違約情事之發生與否,亦完全操之 於上訴人,足見兩造就因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所約定罰則,並 無加重責任而有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辯 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無效,實不足取 。
㈢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委託銷售契約之目的向上訴人報告簽約 之機會,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 若反悔不賣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仍應給付報酬,此係契約 自由原則下,兩造合意約定之條款,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無效 。且兩造所約定之居間服務報酬並未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實 際成交價金之上限6%,並無過高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為 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
五、兩造對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約 定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委託銷售 金額688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簽立本契約之日(107年7 月 20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服務報酬為成交價4% 。契約 上備註:本人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並同意不行使三日審閱權 ,經兩造蓋章。(詳原審卷第15-21頁)
㈡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總價變 更前為688萬元,變更後為650萬元。(詳原審卷第2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2日與願出價650 萬元之買家吳俊宏簽 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作為斡旋 洽商以6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斡旋金(買方於107年8月25 日取回斡旋金),並於同日簽訂「買方給付報酬承諾書」。 (詳原審卷第29、3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246 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本公司於107年8月13日已通知台端出面簽約
(存證信函編號:000240)惟台端未出面履行簽約義務,爰 再次通知台端於107年8月25日下午2 點至東森房屋基隆信一 加盟店─基隆市○○路000號1樓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詳原審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99頁) ㈤兩造曾經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 (107年調證字第107號證明書,詳原審卷第37頁) ㈥原審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勘驗對話 錄音光碟內容,並製作成筆錄。(詳原審卷第123-159頁) ㈦被上訴人公司仲介人員王光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並附107 年8月11日起之即時通訊內容,詳原審卷第179-223頁)六、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承上,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 款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款、 第3款而無效?上訴人請求酌減報酬為成交總價之1% ,有無 理由?經查:
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判斷之」。衡諸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因有大量 之締約需求,倘就所有契約均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 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勢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即係因應現代 交易型態所產生之締約方式。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社 會必需之交易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而 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 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 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 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 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於定型化 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 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然除有前開情 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 力予以尊重。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 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
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 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消費者於締約時是否有該情事,須依個案 為具體審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結果不利於消 費者,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
㈡而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約款 )約定,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而成立後,上 訴人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 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上訴人仍應給付第5 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 予被上訴人。系爭約款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不動產出 賣人訂立同類委託銷售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兩造簽 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於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交易市場 上,上訴人尚有其他締約對象可供選擇,尚無必與被上訴人 締約或無從拒絕之情事,此參上訴人於原審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之前有找過中信、太平洋房屋,但都沒有 賣成功」可明(詳原審卷第173頁);而上訴人前於105年6 月7日、105年11月14日、106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 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中,均有與系爭約款相類或相同內容之約 定,有卷附委託銷售契約書可憑(詳本院卷第71-77 頁、第 83-85 頁),上訴人如認系爭約款有違反誠信而顯失公平之 情事,自可拒絕締約或與被上訴人重新磋商變更契約條款, 惟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再三與被上訴人簽訂同一內容之約 款,堪認系爭約款係出於上訴人之自主意思而與被上訴人訂 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約款顯然壓縮其與被上訴人報告之訂約對 象締約之自由,排除民法第568條第1項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 酬之規定,強令上訴人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要難達成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目的,而有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第 3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惟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 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 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1條至第4條就委託買賣標的、委託銷售價格 、收款方式及同時履行條件等均有約定(詳原審卷第15-17 頁),且上開事項依一般不動產交易之慣例,厥為影響交易 決定作成之重要因素,其他關於不動產之點交、移轉、買賣 價金給付之地點及方式等事項,均得依循民法規定或參酌內
政部頒佈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範本辦理,堪 認被上訴人如能居間協調使委託人與買方經由其磋合而就上 開事項達成合意(預約),即已達媒介就緒之程度,其請求 居間報酬之條件應認已成就,僅需委託人與買方簽訂買賣契 約(本約),是以於被上訴人已媒介就緒(買賣雙方價金與 條件一致,成立預約)之情形下,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即上訴 人)應於五日內至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與買方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8 項「買賣雙 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 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規定,課予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本約)之義務,核與預約當事人負有訂立本約義務 之法律效果相符,並就委託人反悔不賣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 (本約)時,依系爭約款約定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義務, 課予委託人應給付服務報酬之違約責任,自難認有何限制委 託人締約自由或違反居間報酬請求權行使之立法意旨,反而 有助於委託人遵行預約,促使買賣本約成立之委託銷售目的 。
㈣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就其因受 託仲介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及差 旅出勤等活動支出,除有終止或該約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任 何理由請求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並負有同條第1至6項之義 務(詳原審卷第19頁),衡諸被上訴人為不動產仲介業者, 為完成尋找買受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促成買賣交易 成立之契約義務,當須支出相當之行銷費用與成本,如任令 上訴人得任意拒絕簽訂買賣契約,反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平。 是系爭約款一方面可避免仲介業者投入之心力付諸流水,另 一方面則藉以避免委託人圖免給付仲介費而拒絕訂約,合理 分配雙方所應負之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不當限制消費者權 益之處。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約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項第2款、第3款而無效云云,洵非有據。 ㈤次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 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 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 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 ,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 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 ,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依系爭約款可知,兩造約定買賣
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而成立後,委託人 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 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 人應按原約定數額給付服務報酬。
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總價為688 萬元或扣除土 地增值稅與相關應付費用後實領650 萬元云云,然查兩造於 107年7月20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業已將總價68 8萬元變更為650萬元,該合意書復未載明係扣除稅費後之總 價,酌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3項明定「於買賣成交時 ,稅捐稽徵機關所開具以甲方(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 稅費,均由甲方負責繳納」(詳原審卷第17頁),自不能反 捨契約文字而曲解委賣價格為上訴人「實領」650 萬元,系 爭房地之委賣價金應為6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1 日 覓得買方吳俊宏,願以64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經吳俊宏 於翌日加價至650 萬元,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不動產買賣 斡旋契約書2紙在卷可稽。且查吳俊宏於107年8月11 日簽立 承買價額640 萬元之斡旋契約書上己明白記載與上訴人委賣 銷售契約上所約定之各期付款條件相同之各期款付款條件, 嗣因提高願承買之價額為650萬元而於107年8月12 日簽立之 斡旋契約書時,未再記載各付款條件,然吳俊宏前後僅差1 日之兩紙斡旋契約書,其買賣標的同一、契約有效期間相同 、均以同一票據支付斡旋金,且應同時履行條件及其他承購 條件均為相同(詳本院卷第215頁、原審卷第29 頁),是斟 酌吳俊宏與被上訴人歷次往來文書,探求其立約時之真意, 應可認買方吳俊宏欲依上訴人所定之收款方式付款,即以原 斡旋契約書第2 條即上訴人所定之付款方式給付各期價款之 意。準此,堪認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之「價金」與「條件」 已達成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即已達媒介就緒之程度, 然上訴人表示「反悔價格,我說是688萬就是688萬」,有其 與被上訴人公司仲介人員王光慶於107年8月13日即時通訊內 容可考,上訴人並於原審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稱:「(問:原告已經幫被告找到要以650 萬元購買系爭房 屋的買方,但被告認為應該要以688 萬元才要出售,是否如 此?)是,我的委託價就是688萬元。」(詳原審卷第217頁 、第161 頁),足證本件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欲提高價金反 悔不賣致無法簽約甚明,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 給付服務報酬,自屬有據。
㈦第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委託前,已製作近3 個月成交行情表 等文件予上訴人參考,有上訴人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 第2項之簽名、被上訴人公司仲介人員王光慶於107年8月20
日即時通訊內容可稽(詳原審卷第19頁、第201 頁),可知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現況、行情曾為相當之調查;又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製作彩色DM放置於店門口,另分別於107年7 月28日至30日、同年8月4日、6日、10日、18日、20日、22 日於聯合報、同年7月30日、31日、同年8月4日、6日、7 日 、10日、11日、13日、14日、20日於中國時報、同年8月5日 、11日、12日於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並將售屋資訊刊登於東 森房屋官網、樂屋網及591售屋網(詳本院卷第123-143頁、 第151-199 頁),亦與現代社會一般連鎖仲介業者居間銷售 之常情相符,堪信被上訴人確為履行其居間仲介義務而支出 相當之勞力、費用及成本;然因上訴人未與買方吳俊宏簽定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得省卻簽約、處理稅賦、辦理貸款 、交屋過戶等人事成本、管理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本件買 賣契約未簽訂之緣由、上訴人未獲取系爭房地售出之利益、 被上訴人完成居間任務之時點、履約之程度及所受損害等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數額,以系爭房地成交總價650 萬元之3%即19萬5,000 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酌減報酬為成 交總價之1%,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 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19萬5,000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