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姚心榆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朱肆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朱肆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朱肆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朱肆川之二 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 安養中心及看護費用龐大,均由相對人家人財產支出,而受 監護宣告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有將受監護宣告人 朱肆川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朱肆川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 會附設基隆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基隆市 私立宏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軍總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 172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 院審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確有照護費用支 出之必要,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 作為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 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 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朱肆川之不動產,就變賣所 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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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土地坐落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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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245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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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12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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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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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號│基隆市○○區○○段000○號 │總面積:83.35 │1分之1 │
│ │ │ │層次面積:83.35(二 │ │
│ │ │ │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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