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64號
KLDV,108,消債更,64,2019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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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包志義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包志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 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 條定有 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 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 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本院民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惟聲請人 每月僅有3 萬多元的收入,除須負擔自身的房租及生活開銷



,尚須支付母親及二位姐姐之租金、生活開銷、醫療費用, 生活僅得勉強維持,而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和解方案每月 所需還款之金額過高,聲請人無力負擔,故而與債權人協商 不成。兼之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然因聲請 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 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 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 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 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 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1.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 已達749,33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 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6月11日北院北院忠10 8司執卯字第5604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
2.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此 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準此 ,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亦堪可認定 。
3.聲請人陳報其於107年10月21日至107年12月31日、107年5月 1日至107年8月22日、107年3月6日至107年4月1 日,任職於 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奠齊宮,薪資分別為91,935元、108,148 元、 48,54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為證明,另稽之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3 紙,可知聲請人於108年4至6 月間,每月有36,670元之收入 。是依聲請人所陳報之上揭資料,可確定目前聲請人各月所 得支配之薪資範圍為36,670元。
4.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其大姐包蕙菁、三姐包梅櫻、母親龔 阿猜,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 包蕙菁包梅櫻、龔阿猜部分)為證,可知包蕙菁包梅櫻 、龔阿猜現無財產,且分別為輕度、中度及重度身心障礙, 並無謀生能力,彼等平日係接受聲請人扶養,當可採信。故 本件有關聲請人之扶養人數,應計列包蕙菁包梅櫻及龔阿 猜等3人。
5.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係12,388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 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扶養之包蕙菁包梅櫻及龔阿猜等3人,每月尚須支出44,598元(計算式:1 4,866元×3名=44,598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總計 59,464元(計算式:44,598元+14,866元=59,464元)。從 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性支出為45,025元,尚屬合理, 而可採信。
6.承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6,6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45,025元後,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之債務總金額為749,339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 息或違約金不計,然因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用於清償債務, 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更為漫長。聲請人係56年 2 月生,現為52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 65歲,雖尚有13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含利息)支 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 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 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 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 號),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 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債務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 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 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 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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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