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47號
KLDV,108,消債更,47,2019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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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陽語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國108年6月20日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消債更第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 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 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 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 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 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於105年9月6日調解不成立,於105年9月14 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消債更 字第5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因96年11月間任職他人公司 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因公司負責人因債務高築而規避 應負清償責任,故目前兩家債權銀行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每月薪資,致聲請人目前入不敷出,故聲請人確有更 生之必要,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8月1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北市金山區農會行前置調解,並 經本院訂於105年9月6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無法負 擔新北市金山區農會主張之清償方案,故兩造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全卷宗(下 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迄至108年5月8 日止尚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 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共計564萬1,355元 (計算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2萬5,821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萬5,534元=564萬1,355元)( 聲請人雖主張尚積欠債權人徐雅慧47萬元,惟債權人徐雅慧 於接獲本院通知未遵期陳報,因乏客觀資料可供查考,故債 權人徐雅慧部分暫不計列其債權數額),此有債權人所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書,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37-39頁、第710-73頁)。是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自堪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查,聲請人於106年間1月1 日起任職於礎石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擔任室內設計師,依聲請人提出其106年度、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6年度、107年度之薪資收入 分別為66萬4,800元、74萬4,200元;另依聲請人提出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108年2月至7 月列載薪 資收入部分共計41萬1,130元【計算式:(64,533+78,203 +72,217+68,787+62,400+64,9 90)=411,130 元】,且 無領有任何補助等情,堪認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6年 5月至108年5月間之平均可處分所得,應以153萬0,008 元計 算【計算式:(664,800元÷12×8)+744,200元+(411,130 元÷6×5)=1,580,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 請人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里○○0巷0000號3樓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1/10000),而本院 審酌聲請人現仍任職於礎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堪認有固定 之薪資收入,且依上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所示,其實際上並 未遭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移轉命令執行 扣薪,是其自108年2月起每月平均領取薪資為6萬8,522元( 計算式:411,130÷6=68,522),故應以6萬8,522 元作為核 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分別有房屋貸款8,690 元 (依新北市金山區農會向本院陳報每月房屋貸款約7,000 元 )、膳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4000元、交通費4,000元、 電信費1,300元、扶養母親及繼父共1萬2,000 元,並提出金 山地區農會存摺內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為證。惟其中房屋 貸款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 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 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 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 ,故聲請人所列房屋貸款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至於電信費、水電瓦斯費、膳食費及交通費部分,聲請人 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然本院審酌加計後其數額未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4,666元之1點2倍即1萬7,599元,故應可



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萬9,300元(計 算式:8,000元+4,000元+4,000元+1,300元+12,000元=29,30 0元)。
㈤綜上,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564萬1,355元,積欠抵押債務金額為76萬5,187 元 ,惟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尚有一定之價值,若得處分該 不動產,除可除去大部分債務外,亦可免去每月約7,000 元 之房貸負擔。又觀諸聲請人目前仍有固定收入來源,每月收 入約6萬8,522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2萬9,300元後,尚餘3 萬 9, 222元可供支配,聲請人還款約11年即可清償完畢,復斟 酌聲請人為66年生,現年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 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聲請人僅須 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即足令其從債務之中脫困。從而,本 院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尚未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難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有房產、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 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 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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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礎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