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8年度,17號
KLDV,108,法,17,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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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靈鷲山般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靈鷲山般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六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 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僅 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 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惠娟為財團法人靈鷲山般若文 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8年6月1日報經核備設 立,並經本院於78年6月12 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該財團法人於108年9月27日經第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決 議修正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第4條、第6條、第10條、第11條 、第13條及第16條,並新增第17條,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記錄、 董事會議名冊、原捐助章程、擬製修正後捐助章程草案、修 正捐助章程對照表、主管機關教育部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三、經核:
㈠就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靈鷲山般若文教基金會捐助 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 項 、第3項、第4項、第6項(其中修正後第10條第2、4 項與原 捐助章程第10條第2、4項同,未涉變更)、第11條及第13條



所示部分,核其內容係涉及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決議事項 、年度業務報告與業務報告、業務經費之分配等事項,應屬 該財團法人內部組織之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且與107年8月 1日修正公布,108年2月1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並不違背,亦 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㈡惟就附表修正後第4條所示條文,與財團法人法第6條規定設 分事務所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不合;附表修正後第10 條第5項所示條文,雖與修正前第10條第5項規定內容相同, 惟與108年2月1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3項規定「前項 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不合,且較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3 項規定寬鬆,是就此二修正後之條文,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
㈢至就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6條所示部分,僅新增就捐 助章程未規定事項,敘明應依有關法令辦理,附表「修正後 條文」欄第17條所示部分,僅係將原捐助章程第16條改列為 第17條,無涉內容之變更,核前開2 修正後條文之內容與財 團法人「組織是否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是否具備」、「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該部分 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
│條號 │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
├────┼─────────────┼─────────────┤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縣貢寮鄉福│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貢│
│ │連村香蘭街七之一號,並得視│寮區福連里香蘭街七之一號,│
│ │業務需要,經教育部許可後,│並得視業務需要分別在省(市│
│ │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縣(市)設立分事務所。│
├────┼─────────────┼─────────────┤




│第六條 │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
│ │會職權如下: │會職權如下: │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 │ 。 │ 。 │
│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四、獎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四、獎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
│ │ 法之訂定。 │ 法之訂定。 │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
│ │ 定。 │ 定。 │
│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 │ 。 │ 。 │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 │ 擬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十、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召開一│
│ │,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
│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
│ │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
│ │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
│ │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
│ │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
│ │董事報經教育部之許可,自行│董事報經教育部之許可,自行│
│ │召集之。 │召集之。 │
│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 │。董事會之決議,以過半數董│。董事會之決議,以過半數董│
│ │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董事│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董事│
│ │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
│ │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決議除第六款法人合併或解散│
│ │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之決定,其決議應有四分之三│
│ │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外,餘應有│
│ │ 法第六十二或六十三條情│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
│ │ 形並應經法院為必要處分│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
│ │ 。 │育部准許後行之: │
│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 聘。 │四、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六、法人之合併或解散之決定│
│ │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 。 │
│ │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教│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 │育部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 項。 │
│ │董事會議紀錄呈報教育部。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
│ │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教│
│ │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育部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
│ │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董事會議紀錄呈報教育部。 │
│ │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如│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
│ │有第三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
│ │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
│ │ │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
│ │ │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如│
│ │ │有第三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
│ │ │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
│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
│ │ │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
│ │ │者,視為親自出席。 │
├────┼─────────────┼─────────────┤
│第十一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
│ │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 │每年六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每年六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
│ │定下列事項,報送教育部備查│定下列事項,報送教育部備查│
│ │。 │,提報時間依財團法人法規定│
│ │一、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 │
│ │ 決算。 │一、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
│ │二、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 決算。 │
│ │ 預算。 │二、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
│ │三、財產清冊(附有關憑據影│ 預算。 │
│ │ 本)。 │三、財產清冊(附有關憑據影│
│ │ │ 本)。 │
├────┼─────────────┼─────────────┤
│第十三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之經費,以│本會辦理各項業務之經費,以│
│ │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
│ │得之捐助款項為原則。經法院│得之捐助款項為原則。對於捐│




│ │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
│ │受教育部之監督。其管理使用│,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
│ │方式如下: │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 │
│ │三、購買自用之不動產。 │ │
│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 │
│ │ 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 │
│ │ 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 │
│ │ 增加財源之投資。 │ │
│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 │
│ │用財產時,不含教育部所定最│ │
│ │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 │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 │
│ │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
│第十六條│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
│ │記後施行。 │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十七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
│ │ │記後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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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