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鍾熙堂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陳信安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 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 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以「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於法 即有不合,亦即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併予說明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不知道自身車輛有擦撞到被上訴人 車輛,上訴人下車察看係看自身車輛所載貨物有無掉落,而 原判決在事實與推理的邏輯上雖有吻合之處,但太不合理, 被上訴人車輛的左後視鏡與左側車身不可能兩處一起碰撞, 且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係卡車,其高度也與被上訴人之轎車高 度並不相符。從而被上訴人車輛被擦撞部分應僅有左後視鏡 ,而不包含車身部分,原判決認定受損範圍包括左前車身及 左後視鏡,係違背具體事實內容,其認事用法有嚴重違誤等 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在表明其主觀上並不知有發生 擦撞情事,且雖有擦撞,但被上訴人車輛之受損範圍亦僅有 左後視鏡而不含左側車身部分,但均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意旨所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云云,此屬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亦 非小額訴訟事件依法得提起之上訴事由,從而難認其已於上 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