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29號
KLDV,108,小上,29,20191129,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鄭書帆 

被 上訴人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詹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 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審係依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 第15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7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及 上訴人陳述等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本件事故是因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未與前車之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上開事實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 高法院判例之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指摘,參諸首開說明,自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 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 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具狀 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 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