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977號
KLDV,108,基簡,977,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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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黃世福 

被   告 林宗緯 

      王忠義 

      王莘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莘茹因認之前遭原告性騷擾及侵犯其身體 ,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邀集被告林宗緯、王忠 義,由被告林宗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至訴外人即原告前女友洪玉儒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被告林宗緯王忠義王莘茹強押 原告至系爭車輛後座上,被告王莘茹向原告恫稱要載到山上 活埋,拿錢出來解決,否則就活埋等語,原告因心生畏懼, 自所著褲子雙邊口袋內取出前1 日(11日)及當日稍早提領 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交付予被告王莘茹,被 告所涉恐嚇取財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59號提起公訴,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向原告恐嚇取財之120,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宗緯王莘茹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王忠義具狀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 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恐嚇取財 120,000 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林宗緯王莘茹所否認,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有於 106 年12月12日提款之證明,被告並於偵查時承認,基隆地 檢察署檢察官也已提起公訴等情,惟經本院職權核閱基隆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59號偵查卷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9 號刑事卷宗,被告林宗緯王忠義王莘茹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否認有強押原告上車、向原告恐嚇取 財120,000 元之事實,而依證人洪玉儒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 證稱:被告林宗緯王忠義王莘茹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2 時在證人洪玉儒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門口 碰巧遇到原告,被告王莘茹與原告就性騷擾、債務糾紛等事 發生爭執,及被告王忠義向原告自稱是警察後,原告向證人 洪玉儒表示要跟被告等人走,之後經過1、2小時,原告回到 證人洪玉儒住處說被被告他們搶了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坐上被告等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押原告 上車之事實,恐嚇取財部分則係聽聞自原告片面所言,並非 證人洪玉儒親自在場見聞,不能證明被告王莘茹確有向原告 恫稱要載到山上活埋,拿錢出來解決,否則就活埋等語之恐 嚇取財行為。至於訴外人鄭秀珠名下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戶 ,於106 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固分別有以現金提款之方 式,提領25,000元、10,000元、90,000元,僅能證明提款之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何種恐嚇取財行為,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係受被告恐嚇而交付120,000 元之 事實,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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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