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964號
KLDV,108,基簡,964,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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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64號
原   告 黃日郎 

被   告 鄭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本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52,000元,核其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凱偉於107年9月18日晚間10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 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因而 自後撞擊臨停於同向前方由訴外人簡銘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簡銘宏車輛),再撞擊位於路旁由 原告所經營之漁行口滷肉飯之店面,致原告所有之餐車、排 油煙機、餐桌、看板、遮雨棚、騎樓外水管等生財器具(下 合稱系爭物品)受有損害,且被告於事故發生之翌(19)日以 書面承諾願意賠償原告52,000元,惟迄今卻避不見面,原告



多次嘗試與被告聯繫,均未獲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物品之估價單共4紙、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被告承諾賠償書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108年9月2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80109960號函附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核 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 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承諾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且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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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