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950號
KLDV,108,基簡,950,201911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50號
原   告 林沁緩(原名林子庭)

被   告 向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基交簡字
第35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零玖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 提出之書狀係主張:
㈠被告駕駛1496-XK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晚間9時 59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義七路口時,因被告在多 車道違規左轉彎,造成與張貽琇騎乘之021-DGF號機車發生 碰撞,並致使021-DGF號機車後座乘客林沁緩即原告(原名 林子庭)受傷,原告傷勢為右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下稱系爭傷害)及因車禍碰撞造成門牙缺損等,林沁緩受 傷後送醫,並於106年12月7日在三軍總醫院開刀做開放性復 位併鋼釘固定手術,醫師並囑咐原告應休養3個月,修養期 間受傷肢體不宜劇烈活動,且現在距車禍時間已經1年半, 原告之骨折經手術部分還是常常發生酸痛、腫脹無力的後遺 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基交簡字第356號審理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共計30萬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5萬元 。
2.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共計7,000 元。
3.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 000元。
4.工作損失部分:醫師囑咐須休養3個月,每月薪水3萬元,受 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9萬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受傷骨折開刀、門牙缺 損等傷害,致使原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 計1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原告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之 請求,且該金額被告無法負擔。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表示 大概可以賠償原告3萬元,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造成系爭傷害,及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基交簡字 第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等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訛,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該次車禍另受有 門牙缺損之損害部分,並無診斷證明書憑供佐證,其雖提出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惟單憑該收據本身以觀,僅能得 知原告可能有因門牙缺損至醫院接受治療,尚難逕認定該門 牙缺損係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不法過 失行為肇生車禍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之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 年1月5日間,多次至醫院就診,實際支出醫療費1,309元( 計算式:739+550+20=1,309),有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107年度 他字第782號卷第85、87、89、91、93頁),從而,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在1,309元內,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2.看護費、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共計7,000元及原 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000元云云,此 部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 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從而無法認定原告有何因被告之不法 過失行為,增加此部分之支出,故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醫師建議休養三個月,此雖有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休養三個月之證明 ,難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三個月之損害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併審酌兩造身分、社會經濟地位、肇 事責任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00,000元為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1,309元(醫 療費1,30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1,309元)。則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0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日 (108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稱其係於108年7月31日收受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