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12號
原 告 黃立祥
被 告 李泓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 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 W6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下 坡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於未 劃分向標線路段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適有原告 騎乘車號000 —NBV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 該處,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手手部挫傷、雙側 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341 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 2,690 元;因傷不良於行而往返醫院、公司之交通費12,1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3,4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 118,2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2 月12日16時20分許,駕駛被 告車輛,沿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下坡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 基隆市○○區○○路00號前,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彎道,未 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該處,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手手部挫傷、雙側小腿擦 傷之系爭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不法過失肇生車禍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車輛之 損壞,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之107 年2 月12日起至同 年3 月間,多次至基隆長庚醫院、一元堂中醫診所就診,支 出醫療費2,690 元,有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明細、一元堂門診 掛號費收據在卷(10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3號卷頁5至13) ,復未經被告所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騎車,故於傷勢休養期間,其自 住處(基隆市○○路000 巷00號)前去公司(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7 樓)上班、或至基隆長庚醫院、一元堂 中醫診所(基隆市○○○路000 號)看診,均係搭乘計程車 ,為此支出12,100元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暨系爭傷害 損及原告之手部及腳部,且原告於107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3 月21日間,確有至醫療院所相關科別就診,及原告自承傷勢 大約休養15日,才能騎車等情,堪認原告於傷勢休養期間( 即自107年2月12日起算15日,迄至同年月27日止),若有上 述交通費用之支出,當屬必要且相當。而參上述醫療單據, 自107年2月12日起算,原告分別於同年月12日、21日至基隆
長庚醫院就診;另分別於同年月13日、15日、21日、24日、 26日至一元堂中醫診所就診;此外,107年2月15日至同年月 20日係春節連假、24日、25日則係周末,是以工作日計算, 原告在養傷之過程中,尚有8 日為工作日(12至14、21至23 、26至27),而有通勤之需求。準此,以GOOGLE計程車車資 試算,就原告居住之路名及醫療院所、原告公司作為起迄點 計算公里數,核算日間之計程車資(取其最高車資與最低車 資平均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 2次往返共970元【計算式:(210+275)÷2×2×2】、至一 元堂中醫診所就醫往返5 次共875元【計算式:(75+100) ÷2×2×5】、至公司上班往返8 次共8,840元【計算式:( 480+625)÷2×2×8 】,故認原告以計程車代步往返住處 及醫療院所或住處及公司之費用,合計應為10,685元。原告 雖稱實際上系爭機車係至107年3月底才修好,伊搭計程車通 勤約20日云云,惟就此部分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 其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在10,685元內,係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3.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字 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業據 提出估價單附卷可憑(108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3號卷頁19 至22),復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確認無誤 (本案卷頁33)。核其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亦大致與刑案 卷附事故現場照片之車輛毀損位置相符,誠可信實。是原告 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自屬有據。惟參本件修 復費用,均係車體各項零件之更換,則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準此,系爭機車係於 103 年9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查,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年2月12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
數已逾耐用年限3年,則其零件折舊後僅餘10分之1價值,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之範圍 應以4,345元為限(計算式:43,450元×1/ 10),逾此以外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併審酌兩造身分、社會經濟地位、肇 事責任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以30,000元為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720元(醫藥 費2,690 元+ 交通費10,685 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4,345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