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61號
原 告 胡博翔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辛西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同段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31⑴、33⑴、33⑵所示之建物及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及33地號(下稱系爭31地號、33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基地交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前揭訴之聲明⒈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 政事務所108 年9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編號31⑴、33⑴、33⑵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及棚架等地上物(下合 稱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經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主張:原告擅自拆除本件訴訟之標的物而涉及毀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逃避刑責,故請求於相關刑事案件結案 前暫停審理等語。按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 定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 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
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原告之土地,本院可自行認定,且與被告所述毀損刑事案件 無必然關係,又倘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致原告受有 訴訟延滯之不利益,參以首開說明,被告聲請暫停審理(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53年8 月14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當 時系爭土地上並未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嗣後親戚未經原 告同意而為建置。被告係由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外,亦同時侵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8地號、38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8地號、38地號土地)。為此依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3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編號31⑴、33⑴、33⑵所示之建 物及棚架等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交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系爭建物於34年即已興建,有部分坐落 於被告所有之同段43地號土地(下稱43地號土地)。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43地號土地原本同屬一人,均為原告的祖父 輩所有,而出售予詹水土(即被告之前手,陳玉之配偶,陳 玉之母陳胡盡與原告祖父輩一系同出),系爭建物及坐落土 地出售時,因屬同一家族,並未計較是否全部過戶,而僅將 建物交付予買受人詹水土,土地過戶之部分少了系爭土地。 因此陳玉一家十幾人居住了70年,原告從未有過任何主張。 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應推定在房屋的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 於系爭土地及43地號(被告所有)、18地號、38地號(國有 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範圍係如附圖編號31⑴、33⑴、33⑵所示等情,亦 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 日新北瑞地 測字第1085420212號函檢附收件日期108 年8 月12日瑞土丈
字第06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 上情均可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原告之祖父輩所有,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讓與時,僅將系爭房屋交付詹水土,系 爭土地漏未辦理過戶,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符合民法第42 5 條之1 之規定,應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系爭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 ○段000 地號,系爭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 ○○○段00000 地號,係分割自新北市○○○段○○○○段 000 地號。系爭土地係原告於53年間繼承自祖父胡財源(59 年登記)等情,為原告所無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固可採認。惟被告僅泛稱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同屬「原告之先祖輩」所有,被告並未具 體指明並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於何時、由何人興建,僅 空泛主張,已無可取。被告雖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惟 由該等土地登記簿影本僅可看出:⑴新北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自36年7 月1 日起登記為胡財源所有(本 院卷第167 頁)。⑵新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 地於大正元年9 月2 日登記為胡飛鵬(本院按即胡財源之兄 弟)、胡萬順、胡海隆共有,胡飛鵬贈與予胡財源(本院卷 第161 、165 、203 、205 頁)。⑶新北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胡飛鵬所有,於54年7 月2 日因繼承 移轉予胡玉堂,同時因買賣移轉予詹水土(本院卷第179 頁 )等事實。惟新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與本案無關。另參以訴外人陳慶福已於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 第311 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證稱:拍賣的房屋即新北 市○○區○○路000 號房屋以前不知道誰蓋,我7 歲的時候 (本院按依其年齡推算約為51年間)我爸爸(即詹水土)向 胡玉堂(音譯)買的,土地也是胡玉堂他們的,我們是房屋 跟土地一併買等語(該案卷第43、44、63頁)。是陳慶福亦 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係何人所興建。且縱使詹水土係向胡玉堂 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一部(4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
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胡飛鵬所有,於 54年7 月2 日因繼承移轉予胡玉堂,同時因買賣移轉予詹水 土,業如前述),惟新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 地自36年7 月1 日起登記為胡財源所有,則就系爭土地而言 ,並不符合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建物出售之情形。 且縱使詹水土自胡玉堂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新北 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仍無從據以推 知系爭房屋於胡玉堂之前係何人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房屋是否曾與系爭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之事實。綜上,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離讓與之事 實。被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無可採 。此外,陳慶福既於另案證述系爭房屋係詹水土向胡玉堂購 買等情如前,被告聲請傳喚陳慶福,欲證明詹水土向胡玉堂 購買系爭房屋,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⒉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 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 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 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 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 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 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 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 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證明就 系爭土地業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且被告於依 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亦無從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 原告有所主張。依上開說明,被告此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主 張係有權占有。
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以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1⑴、33⑴、33⑵所示之建 物及棚架,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⑴、33
⑴、33⑵所示之建物及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