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652號
KLDV,108,基簡,652,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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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蘇智亮 
      穆信堅 
被   告 陳碧玉 

被   告 韓采澐 

被   告 韓淑華 


被   告 曾子昕 

被   告 曾詠淮 

被   告 謝志銘 

被   告 曾惠雯 

被   告 曾惠君 


被   告 林裕珪 


被   告 郭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謝莊紅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碧玉韓采澐韓淑華曾子昕曾詠淮謝志銘



曾惠雯曾惠君郭家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訴外人林醇愉之債權人,對林醇愉有新臺幣(下同) 124,356 元及利息之債權,林醇愉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謝莊紅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然系爭不動產因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 行拍賣,而各繼承人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林醇愉亦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林醇愉財產之執行,原 告為林醇愉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訴外人林醇愉 行使權利,而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故原告請求繼承 人間就被繼承人謝莊紅𡗭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依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為被告陳碧玉4 分之1 、被告韓采澐韓淑華各 8 分之1 、其餘被告與林醇愉各16分之1 予以分割,並聲明 :㈠林醇愉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謝莊紅𡗭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被告陳碧玉4 分之1 、被告韓采澐韓淑華各8 分之1 、被告曾子昕曾詠淮謝志銘、曾惠 雯、曾惠君林裕珪郭家良及訴外人林醇愉各16分之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及訴外人林醇愉 按上開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陳碧玉韓采澐韓淑華曾子昕曾詠淮謝志銘曾惠雯曾惠君郭家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裕珪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被代位人林醇愉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 義等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在等件影本可稽。而林醇愉之被繼承人謝莊紅𡗭遺有附 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林碧玉韓采澐韓淑華(韓 采澐、韓淑華為代位繼承)、訴外人謝碧雲(100 年間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曾子昕曾詠淮曾惠雯曾惠君4 人)、 被告林裕珪林醇愉郭家良謝志銘及訴外人謝志元(林 裕珪、林醇愉郭家良謝志銘及訴外人謝志元為代位繼承 ,謝志元於101 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裕珪林醇愉郭家良謝志銘),及系爭不動產已辦妥被繼承人謝莊紅𡗭 之繼承登記,迄未分割等情,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 市地籍異動索引、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5 月8 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002857號函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分別為謝莊紅𡗭、謝碧雲、謝志 元)、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部分)在卷可查,被告林 裕珪對此並無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 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 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 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 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 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民 事判例意指可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 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代位人林醇愉積 欠上開債務未清償,且稽之林醇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情形,原告主張林醇愉之責任財產已不 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而屬無資力等情,可以採認。又並無 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林醇愉為謝莊紅𡗭之繼承人,本得隨時 主張分割遺產,惟迄未與其餘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或請求法 院為裁判分割,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林醇愉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謝莊紅𡗭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繼承人謝莊紅𡗭遺 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被告林碧 玉應繼分4 分之1 、被告韓采澐韓淑華應繼分為各8 分之 1 、被告曾子昕曾詠淮曾惠雯曾惠君4 人就謝碧雲本 應分得之部分4 分之1 維持公同共有,被告林裕珪林醇愉郭家良謝志銘應繼分各20分之1 ,再由被告林裕珪、林 醇愉、郭家良謝志銘謝志元本應分得之20分之1 維持公 同共有。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損及被 告之利益,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謝 莊紅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代位林醇愉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因訴訟之性 質,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 ,應由原告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参、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




│附表一:遺產 │
├──┬───────────────┬────────┬────┤
│編號│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⒈ │基隆市信義區東信段二小段5-4地 │54 │5分之1 │
│ │號 │ │ │
├──┼───────────────┼────────┼────┤
│⒉ │基隆市信義區東信段二小段335建 │41.07 │全部 │
│ │號(門牌號碼:基隆市信義區信一│ │ │
│ │路31之2號) │ │ │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分別共有或│
│ │ │ │公同共 │
├──┼─────┼────┼─────┤
│一 │陳碧玉 │4分之1 │分別共有 │
├──┼─────┼────┼─────┤
│二 │韓采澐 │8分之1 │分別共有 │
├──┼─────┼────┼─────┤
│三 │韓淑華 │8分之1 │分別共有 │
├──┼─────┼────┼─────┤
│四 │曾子昕、曾│4分之1 │公同共有 │
│ │詠淮、曾惠│ │ │
│ │雯、曾惠君│ │ │
├──┼─────┼────┼─────┤
│五 │林裕珪 │20分之1 │分別共有 │
├──┼─────┼────┼─────┤
│六 │林醇愉 │20分之1 │分別共有 │
├──┼─────┼────┼─────┤
│七 │郭家良 │20分之1 │分別共有 │
├──┼─────┼────┼─────┤
│八 │謝志銘 │20分之1 │分別共有 │
├──┼─────┼────┼─────┤
│九 │林裕珪、林│20分之1 │公同共有 │
│ │醇愉、郭家│ │ │
│ │良、謝志銘│ │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
├──┬─────┬────┤
│編號│被告 │比例 │
├──┼─────┼────┤
│一 │陳碧玉 │4分之1 │
├──┼─────┼────┤
│二 │韓采澐 │8分之1 │
├──┼─────┼────┤
│三 │韓淑華 │8分之1 │
├──┼─────┼────┤
│四 │曾子昕、曾│4分之1 │
│ │詠淮、曾惠│ │
│ │雯、曾惠君│ │
│ │(連帶負擔│ │
│ │) │ │
├──┼─────┼────┤
│五 │林裕珪 │20分之1 │
├──┼─────┼────┤
│六 │原告 │20分之1 │
├──┼─────┼────┤
│七 │郭家良 │20分之1 │
├──┼─────┼────┤
│八 │謝志銘 │20分之1 │
├──┼─────┼────┤
│九 │林裕珪、原│20分之1 │
│ │告、郭家良│ │
│ │、謝志銘(│ │
│ │連帶負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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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