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1037號
KLDV,108,基簡,1037,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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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洪瑞蘭 



被   告 簡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541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又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而原告僅於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 元,基此,本院乃於民國 108年10月7日,以108年度補字第7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00元。嗣上開裁定正 本於108 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 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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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