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8年度,2500號
KLDV,108,基小,2500,201911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5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吳寅銓 
被   告 朱郁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安樂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跨 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長益商 行所有,由訴外人廖振貴駕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致系爭貨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長益商行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4,771元(含工資4,051元、零件4,596元、 烤漆6,124 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7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汐止保養廠 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 商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1月6日上 午10時52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跨越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時擦撞停在原地之系爭貨車, 致系爭貨車左前車身受損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9月11 日基警交字第108004456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禁止變換車道 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 實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前 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 第2 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白色雙實線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 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損壞,具有上開違反基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生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貨車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貨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系爭貨車為103年9月3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 7年11月6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2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 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596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912元【計算式:①4,596元× 0.369=1,696元,②(4,596元-1,696元)×0.365=1,070 元,③(4,596元-1,696元-1,070元)×0.369=675 元, ④(4,596元-1,696元-1,070元-675元)×0.369=426元 ,⑤(4,596元-1,696元-1,070元-675元-426元)×0.3 69×2/12年=45元,①+②+③+④+⑤=3,912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684元【計算式:4,596元-3,912元=684元】加上不 應折舊之工資4,051元、烤漆6,124元,修復系爭貨車之必要 費用應為10,859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 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 係被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白色雙實線變換車道,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貨車之駕駛人即 訴外人廖振貴在設有紅色實線處所臨時停車,業據廖振貴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可憑 。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 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 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 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9 條所明定。廖振貴將系爭貨車停放於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造成路面通行寬度縮減,已對其他人車之通 行造成妨礙及危險,而廖振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不將車輛停放於不得臨時停車 之處所,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廖振貴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 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為廖振貴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20%及8 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687 元 (計算式:10,859元×80%=8,687元)。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九、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88元(8,687元÷14,7 71×1,000元=588元),餘由原告負擔。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