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8年度,2454號
KLDV,108,基小,2454,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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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4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歐崇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莊秀鳳所有由簡明發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C車),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13時 38分行駛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號附近,因被告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變換車道不慎, 導致由訴外人傅學清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下稱系爭B) 因閃避而碰撞系爭C車(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因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A車)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系爭C車),致系爭C車 受損,而系爭C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4,0 25元(鈑金5,025 元、烤漆13,410元、零件25,59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簡明發駕駛系爭C車,於106 年8 月28日13時38分 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路00號前,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發生碰撞,致系爭C車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 上揭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單原本、系爭C車行車執照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嘉里派出所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影本、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原本、系爭C車受損照片影本 、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 估價單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8 年10月14日新 警交字第108009492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六盈地磅過磅單 、花蓮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影像蒐證檢核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按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嘉 里路60號曾師傅麻糬店停車格切出來,我有注意後方有一台 大貨車外線直行過來,我打左方向燈等大貨車過去,結果大 貨車可能因為看到我打方向燈又稍微切出去的動作,往內側 車道閃撞到另外一台小客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沒有發現危險,我不認為有危險的 狀況。沒有採取反應…」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駕駛系爭B車之訴外人傅學清於警詢時陳稱:「 我沿嘉里路南往北行駛,至事故地點突然有一部車號000-00 00號突然從路邊切出來,我要閃他也煞不住距離太近,我怕 撞上去的話對方傷亡會很大,所以我選擇往內線切,但內線 也有一部自小客2511-AC 號距離我很近,我的左後車尾擦撞 到內線車道自小客2511-AC 號的右前車頭及右前門,肇事後 ,當初切出來的自小客車AKK-7337號可能因為沒有撞到所以 直接離開現場…。(發現切出來的車輛會成危險時距離對方 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距離大約3-5 公尺。採取往內 切的反應措施…」等語(見傅學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訴外人簡明發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貨2511-A



C 號台東泰源村出發,要返回台北,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 道,行經嘉里路60前時,外側車道營業大貨車885- HA 號突 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又切回外側車道,導致我緊急煞車且 對方車尾擦撞我自小客貨右前車身。(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危險時約距離對方十至十 五公尺。我就緊急踩煞車…」等語(見簡明發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可稽,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A車 在起駛時,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系 爭B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導致系爭B車為閃避系爭A 車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而撞擊行駛於同向內側 車道之系爭C車。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是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系爭A車在起駛時竟疏於注 意,被告係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C車受損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自堪採信。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C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系爭C車出廠年月為105 年1 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 推定系爭C車為105 年1 月15日出廠,而以105 年1 月15日 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6 年8 月28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



年8 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 用25,59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 費用為12,175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25,590元×0.369 =9,443 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25,590元-9,443 元=16,1 47元,第2 年折舊值16,147元×0.369 ×(8/12)=3,972 元 ,第2 年折舊後價值16,147元-3,972 元=12,17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無須折舊之修復金額(鈑金 5,025 元、烤漆13,410元),則修復系爭C車之必要費用應 為30,610元(計算式:12,175元+5,025 元+13,410元=30 ,610元),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請求於3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695 元 (計算式:1,000 元×30,610元/44,025 元=695 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20、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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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