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如慧
訴訟代理人 許舜翔
陳維良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
訴訟代理人 歐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曾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9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16743號函 、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7月24日測籍字第10815602 18號函為證,並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前置 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於84年至85年間委託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即改制 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按土地現況辦理改制前臺 北縣瑞芳鎮金瓜石地區地籍調查及界址測量。88年10月1日 原告持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調查表完成繪製之土 地複丈圖,向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辦臺北縣○○鎮
○○○段0地號土地分割案,分割出同段2之105、2之106地 號等7筆土地,經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88年11月24 日登記在案,其中2之105地號土地面積為4115平方公尺,2 之106地號土地為819平方公尺。嗣原告將2之106地號土地出 售予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北教區(下稱天主教會),106年3 月30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天主教會於同年12月25日將該土 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維正。簡維正於2之106地號土 地興建建物,向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辦第一次建物 登記測量時,發現建物有越界占用2之105地號土地之情形, 即委託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2筆土地界址進行重 測,始發現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85年辦理地籍調查及指 界測量時,未依地籍調查表記載2之105及2之106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物為「2(圍牆)內外(圍牆屬2之106地號所有)」 測量,錯將圍牆劃分於2之105地號土地內,被告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亦因疏忽,未發現是項錯誤,率依被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登記土地面積,致2之106地號土地面積 短少94平方公尺,2之1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94平方公尺 。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7年10月24日發文測籍字第 1078660030號函予被告瑞芳地政事務所,略謂:「本中心檢 測2之105與2之106地號土地間清理測量工程成果與地籍調查 表所載界址確有不符情形,應辦理更正」等語,被告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遂於107年12月11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 52597號函通知原告2之105及2之106地號土地屬「原測量錯 誤」情形,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將2之105地號土地面積更正 為4021平方公尺。原告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新 北市政府以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認本案屬原測量錯誤 之情形,辦理土地面積更正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 2筆土地之測量登記錯誤,致原告於106年間出售2之106地號 土地予天主教會時,少計94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按原告與天 主教會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係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200元 計算,使原告因此受有短少土地價金308,000 元之損害。爰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連帶負賠償 責任,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300,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主張之陳述:
1.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主張本件原告應向天主教會或簡維 正請求賠償,但原告與簡維正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因此並無
請求之權利;至於原告與天主教會簽訂買賣契約時,係信賴 地政機關所為之面積登記,因此未約定面積之找補,被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土地法第68條是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該條規定係無過失 責任,只要地政機關有錯誤登記的情形,即應負賠償責任。 3.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 第15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國更(一 )字第1號判決,均已闡明地政機關依據測繪圖結果辦理土 地登記,仍應盡相當審查,本件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未盡審查即注意義務,仍不得免責。又依上開判決之意旨, 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依市價計算。
4.本件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85年辦理地籍調查及指界測 量時,未依地籍調查表測量,錯將圍牆劃分於系爭2之105帝 號土地內;及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錯誤之結果而為登記,依內政部87年12月7日 台內地字第8713118號函釋,均屬公務員依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
5.原告與天主教會簽訂買賣契約,因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面積 登記,未約定面積增減之找補,係屬交易常態,天主教會就 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更正後增加之面積,依約並無另 外支付原告價金之義務,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天主教會 又將系爭2之106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簡維正,原告依法已 無向天主教會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至簡維正部分,原告與 簡維正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法律亦欠缺得向簡維正請求 賠償之權利,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主張原告並無實際 損害,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主張原告應向買受人天主教 會或簡維正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5.本件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2之105、106地號土 地所為登記錯誤之情形,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所謂登 記錯誤。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則以:原告於88年檢附土地登記 清冊、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地籍調查表及土地複 丈圖向被告新北市○○地○○○○○○○○○段0地號之土 地分割,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核算土地複丈圖 之圖上面積與登記清冊所載面積無誤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故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係依原告所指定之圖形 及面積辦理土地分割並核算之,並無原告所稱未盡審查義務 之情事,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並無過失。又依內政部 87年12月7日台(87)內地字第8713118號函,本件地籍調查
表及土地複丈圖,皆非被告製作及繪製,被告新北市瑞芳地 政事務所自無損害賠償之義務。再本件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依地籍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及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 物更正系爭土地相鄰地籍線,再依更正地籍線後之土地形狀 坵塊重新計算面積,造成後續登記面積增減實屬必然之結果 ,且地籍線之更正係將系爭土地依原告原始分割意旨及實際 使用範圍回復至真實情形,土地現場之實際使用情形無因地 籍線及面積更正造成使用範圍縮減,故原告所有系爭2之105 地號土地應無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實際損害發生;至 原告所指系爭2之106地號土地短少308,000元之損害,則屬 可得預期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非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 ,如原告認有損害之情形,應依民法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向實質獲益者請求損害賠償。又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所指登記錯誤,係指登 記事項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本件於未更正地 籍圖時,系爭土地之面積與權狀登記面積係屬一致,並無土 地法第68條所謂登記錯誤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則以:系爭2之106地號土地原係原 告所有,後來買賣轉與天主教會,再由該教會移轉於訴外人 簡維正,二次買賣都是以土地辦理地籍圖更正前之圖籍進行 買賣,買賣金額及土地面積都是不變,後來買賣完成後,地 政事務所於107年辦理面積更正,才衍生出原告認為面積短 少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情事,系爭2之106地號土地之 買賣既存在有上開買賣契約,原告之損害應向天主教會或簡 維正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國家始負賠 償責任。而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辦理系爭2之105、10 6 地號土地分割時,係經由原告之委託辦理上開土地之測量 ,係屬委託性質的測量作業,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至85年間委託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即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按土地現況 辦理改制前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地區地籍調查及界址測量。 88年10月1日原告持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調查表 完成繪製之土地複丈圖,向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辦 臺北縣○○鎮○○○段0地號土地分割案,分割出同段2之10 5、2之106地號等7筆土地,經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 88年11月24日登記在案,其中2之105地號土地面積為4115平 方公尺,2之106地號土地為819平方公尺。嗣原告將2 之106
地號土地出售予天主教會,106年3月30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天主教會於同年12月25日將該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簡維正。簡維正於2之106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向被告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辦第一次建物登記測量時,發現建物有 越界占用2之105地號土地之情形,即委託被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就上開2筆土地界址進行重測,始發現被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85年辦理地籍調查及指界測量時,未依地籍調查 表記載2之105及2 之10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為「2(圍牆) 內外(圍牆屬2之106地號所有)」測量,錯將圍牆劃分於2 之105 地號土地內,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亦依被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登記土地面積,致2之106地號土 地面積短少94平方公尺,2之1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94平 方公尺。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7 年10月24日發文測 籍字第1078660030號函予被告瑞芳地政事務所,略謂:「本 中心檢測2之105與2之106地號土地間清理測量工程成果與地 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確有不符情形,應辦理更正」等語,被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遂於107 年12月11日以新北瑞地測字 第10740525971號函通知原告2之105及2之106地號土地屬「 原測量錯誤」情形,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將2之105地號土地 面積更正為4021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 籍調查表、複丈圖、土地複丈申請書、分割異動索引、買賣 異動索引、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 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 10 74047985號函、107年12月1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 10740525971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0月24日測籍 字第1078660 030號函、系爭2之105、106地號土地土地標示 部更正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與天 主教會係就系爭2之106地號土地、面積819平方公尺,以每 平方公尺3,200元、總價2,620,800元,成立買賣契約,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天主教會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之106地號土地有上開測量及登記錯誤之 情事,致原告受有減少94平方公尺之損害,而依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負賠償責任,暨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負國家賠償責任, 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1.土地法第68條規定地政機關所負擔者究否 為無過失責任?2.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應否就系爭2之106地號土地所減少之94平方公尺,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土地法第68條規定地政機關所負擔者為過失責任: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 償法之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 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 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 ;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本項規定係 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 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 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故地政機關,於其所 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 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 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 判決參照)。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仍係就職司土 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 利之行為,課予地政機關賠償之責,非謂地政機關所負擔者 為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2 之105、106地號土地登 記錯誤之行為,為有過失:
⑴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 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可知重 測機關於重測土地時,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 。又辦理系爭2之105、106 地號土地登記作業,依規定應至 現場進行測量,亦為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所自承,自 堪認定。
⑵本件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雖抗辯系爭2 之105、106地 號土地落差甚大,且係垂直距離,無法確定測量圖與圍牆之 正確位置;地籍調查表雖有註明圍牆之所在位置,但測量人 員至現場,無法確認圍牆係位於何處云云。然天主教會於將 系爭2之1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維正後(不含更正 登記後增加之94平方公尺),訴外人簡維正因興建建物,而 向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次建物登記時,被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時,發現該建物有占用系 爭2之105地號土地之情形,嗣經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檢測,發現系爭2之105、106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地籍調查 表所在經界物有不符之情形;且此不符之情形,於88年為登 記時,即得以發現等事實,為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所 自承,換言之,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如依地籍調查表 至現場進行測量,非不得發現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 爭2之105、106地號土地進行測量時容有測量錯誤之情形。 由此可知,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係未確實依規定依地 籍調查表至現場進行測量,其對於系爭2之105、106地號土 地有上開登記錯誤之行為,自不得謂無過失。
⑶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 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以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 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 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 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 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 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主張本件登記錯誤之情形,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指登 記錯誤云云,殊無可採。
3.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2 之105、106地號土地測量 錯誤之行為,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失行為 :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 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重測,依土 地法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 ,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 於正確,以杜糾紛。
⑵經查,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辦理上開土地重測時,並 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2 (圍牆)內外」施測,導致清 理測量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在界址不符,所為重測結果發生 錯誤,此情有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7 年10月24日測籍字第1078660030號函在卷可佐 ,並為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不爭執。準此,被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既為上開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辦
理地籍圖重測程序之測量機關,其所屬公務員執行此項職務 ,自屬公權力之行使,矧卻於執行上開測量職務行為時,疏 於注意而生測量錯誤,自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之過失,足堪認定。
4.被告就上開土地登記及測量錯誤之行為,對於原告應否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國家機關對於因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固應負賠償責任,以保 護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之安全。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 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苟請求人因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 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 所受之損害。蓋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 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 ,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 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與天主教會係就系爭2 之106地號土地之819平方 公尺成立土地買賣契約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換言之 ,系爭2之106地號土地之面積於更正登記後,所增加之面積 94平方公尺,本非屬該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天主教會或訴 外人簡維正因出售系爭2之106號地號增加面積之土地或因占 有該部分土地所取得之利益,就原告而言,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天主教會或訴 外人簡維正返還不當得利。揆諸前述,本件被告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2之105、106 地號土地縱有因過失而登記、測量錯誤之情形,然原告既得 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 扣除,難認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實際之損害。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登記、測量錯誤之行為, 而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連帶被告給付300,800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因 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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