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再小字,108年度,2號
KLDV,108,基再小,2,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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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碧卿 
再審被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3年5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3年度基小字第444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收受本院執行 命令通知書,知悉再審原告所有郵局之帳戶遭法院凍結,嗣 經再審原告向本院申請閱卷後,發現本院93年度基小字第44 4號案卷內,由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之簽名並非再審 原告所為,該契約上再審原告之簽名疑遭友人邱淑惠所偽造 ,再審原告從未持用該銀行之現金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本 院93年度基小字第444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訂應為送達之處所或 不能再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再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陳明再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2項、地137條第 1項、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萬泰銀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 經本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基小字第444號判決命再審原 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8,912元,其中47,998元 自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路00○00號送 達判決正本,因未會晤本人,而於93年5 月28日寄存送達於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至遲於93年6月7日已生 送達效力,上開判決業於93年6 月28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 確定證明書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再審原告應至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5年內即98年6月 27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卻遲於108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 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期間,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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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