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葉鎮銓即葉哲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7年3月23日將其對相對人葉鎮銓即葉哲慧之債權讓與本件 聲請人。又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葉鎮銓即葉哲慧之戶籍地址寄 送債權讓與通知函並遭郵務送達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之信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 度票字第21690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本 院於108年10月22 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即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OO號。又依該局之函 覆及查訪紀錄表所示,相對人葉鎮銓即葉哲慧現未居住於該 址,有該分局108年10月2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14349 號 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資覆按。綜上所述,相對 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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