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調字,108年度,138號
KLDV,108,司簡調,138,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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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調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塗銷抵押權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 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 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 0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杜傳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402,144 元及其所生之利息尚未清償,且聲請人對相對人賴 杜傳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16號債權憑證在 案。詎相對人賴杜傳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另一相對人賴OO,以致該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無從續 行拍賣程序,致聲請人之債權遲未受償。為保障聲請人之債 權,自得主張相對人間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並應 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此聲請調解云云。三、經查,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得否塗銷應以其等所為之處分行為具備民法上無效或得撤銷 之事由為前提。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釋明相對人等 所為之處分行為有何實體法上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本院遂 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基院麗民任108年度司簡調字第138號 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 日內,具狀釋明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之實體法依據。再查,聲請人雖於同 年11月18日具狀陳明,其係以民法第242條、767條之規定, 代位主張撤銷相對人等所為之處分行為並塗銷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登記,然撤銷相對人等所為之處分行為實屬民法上形 成權之行使,即權利人得以一方之意思表示,可直接使法律



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而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 礎僅屬民法上之請求權而非形成權,自不得逕依767 條之規 定,主張撤銷相對人等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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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